【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標案是否該提供英文投標文件?

現行採購法第17條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許多大型的標案,常見外國廠商投標的身影,也是因為前述採購法規定開放的緣故,由於目前執政黨宣示將於2030年實施「雙語政策」,將「英文」與「華語」同列為台灣的官方語言,投標文件是否除中文之外,還要加入英文,就成了個大問題。

【行政救濟】那些投票日不能做的助選行為

在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有基於前函的立法意旨進一步解釋:「然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自己競選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方式不一,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故倘若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他種公職被罷免人為罷免之宣傳,即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所以,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故無論是在投票當日為特定候選人的正、負面宣傳、宣揚的行為,都是在本條文要禁止的規範內。

【刑事】總統選舉地下賭盤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

在2023年6月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雙雙修正,通過選罷法第103-1條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88-1條,規定若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就要論以刑事責任,最重可以判六個月有期徒刑;而如果是莊家,負責開賭盤的,最重更可論以五年的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原本的賭博罪規定,對賭客最重只處五萬元的罰金,開賭盤者論以最重三年的有期徒刑,選罷法和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新修正條文可說是加重了許多。

【政府行政】政府機關可以進行公益勸募嗎?

依照現行《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進行勸募的勸募團體包含「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注意看到前述四種團體,並沒有包含政府機構,依照同條第2項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法律原則上是禁止政府機關、機構主動進行勸募的,除非是有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舉例來說,有地方政府覺得轄區內的醫院缺乏救護車,可不可以主動要求地方仕紳捐款,給地方衛生局,湊足購買救護車的錢呢?原則上就會違反前述《公益勸募條款》的規定。

【家事】扶養費約定後可以再調整數額嗎?

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民事】你租給我我再租給別人,轉租給移工當宿舍的失火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即指出:「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謂:「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係在規範合法轉租情形,依學者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在合法轉租情形下,原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情形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負契約上責任。」所以,只有在合法轉租的情況下,因為原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二房東也只有在他的房客發生火災有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負賠償之責。反面而言,如果是在違法轉租的情況,因為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的轉風租風險未能評估,是以就算發生火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第433條及第432條的規定,承租人仍然要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是較寬鬆的重大過失責任了。

【刑事】過失致死請求賠償之時效消滅問題

近日有新聞報導指出,某位陳姓設備維修學徒被機械式停車位壓死,陳男的曾姓師傅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一年二月確定,事後陳男父母認為曾男有疏失,提告對曾男索賠。案例事實大略是,陳男到某機電公司應徵維修員,他因為沒有相關職業證照,錄取後由曾男擔任他的師傅,兩人一組負責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由曾男在旁指導陳男維修技術。某日下午,陳男到某大樓保養機械停車位,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意外造成車台落下,曾男因為聯絡不到陳男,跑到大樓查看,才發現陳男已被壓死。當時陳男的雇主也被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檢方調查後,將雇主及公司一同起訴,一、二審審理後,雇主後來與陳姓學徒父母達成和解。陳男父母也有對曾姓師傅的疏失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檢方認為曾男指派無專業證照的陳男維修機械車位,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法院審理認為陳男當時是受曾男指示獨自到大樓保養機械車位,若案發當時有曾男在旁,應可預防陳男死亡,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曾男有期徒刑八月。檢方認為量刑過輕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曾男是直接指派陳男到場,案發後不僅無悔意,也未與陳男家人達成和解,考量他的犯後態度,從重改判一年二月徒刑確定。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判決 – 日治時期私有地被登記為國有的法律問題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民事】計程車肇事之車隊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判決關於靠行等交通行業,多認為民法的僱用人責任規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就要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例如: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的情形,車隊如果以只是提供叫車服務的居間者角色(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類似乘客與司機間的仲介,抗辯對於司機沒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而主張不應與肇事司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對於一般人會沒有保障,所以法院實務多認為車隊與肇事司法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