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卻刻意不附投標文件,會有政府採購法的刑事責任

公開招標案件,原則上要三家以上的廠商投標才行,否則就要流標之後二次招標,為了簡化投標程序,不少承辦人或是廠商就會「知法犯法」,找來其他廠商陪標,讓第一次開標時候就符合「三家以上的廠商」的投標外觀,以期一次就能決標。這在法律評價上會被認為構成採購法第87條的詐術投標罪,理由是司法實務認為原本這時候應該流標,卻因為有其他廠商假性投標,讓流標的結果變成有廠商得標,影響投標結果的正確性。

未得同意不得進去人家房屋找人之侵入住宅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淺談外役監條例修訂

外役監的設置是依照《監獄行刑法》和《外役監條例》,像是桃園的八德外役監、台南的明德外役監、花蓮的自強外役監,或一般監獄的外役分監。相較一般監所,外役監有許多對受刑人較為寬鬆的對待,例如成績優良者,例假日或紀念日可回家探親,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的效果遠超一般監所,在管理方面,外役監也比較寬鬆,以無圍牆、點名制的低度管理方式,目的就是為了要讓受刑人能逐步銜接出獄後的正常生活,盡快能與社會接軌。

淺談偵查不公開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內涵包括「偵查程序不公開」、「偵查內容不公開」兩個部分,前者是禁止公開偵查的過程及作為,相關卷宗及證物都會受到保護,使偵查能順利進行也能保護證人,後者則是禁止公開偵查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確保犯罪嫌疑人能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也避免犯罪嫌疑人未經定罪就遭到名譽上損害或有罪推定的情況發生,此原則亦屬犯罪嫌疑人重要之憲法保障權利。

偵查機關得否以另案扣押為名將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作為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也就是說,如果偵查機關在合法搜索扣押時,發現有搜索票未記載的證物,但有一定的合理根據該證物涉及其他案件時,偵查機關可以直接扣押該證物而毋庸再申請一次搜索票。針對另案扣押,學說也參考了美國法的「一目瞭然」加以應對,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指的是在合法搜索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得扣押在其目視範圍之犯罪證據,我國法院實務亦有參考適用

阿公撤銷對好吃懶做孫子之贈與

依據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因此,提醒所有長輩們,如果真的要贈與不動產給子女,又擔心他們財產到手後會不孝順,則可以加些贈與的條件,例如每個月要給多少錢孝親費或是應盡扶養義務,或是多久來探示父母一次等等,假若子女沒有做到這些約定,就可以撤銷贈與把房產要回來。

不肖廠商侵害肖像權的賠償分析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而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所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然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所以肖像權被侵害的時候,可以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並且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山道猴子有辦法向前女友要回「欠款」嗎?

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注意!司法院公布了攸關死刑執行的憲法法庭判決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在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裡說明,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為了不影響審級之利益,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即法官)辦理。

警方可否逕自對嫌疑人強制採尿?111年憲判字第16號:須取得鑑定許可書

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