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招標/投標

【政府採購】招標機關就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的法律效果
有立委質疑行政院有關單位在辦理採購案時,上級機關涉嫌暗示該標案要給該特定廠商決標,質疑此舉的合法性,機關則表示相關公文雖有指稱特定廠商,然並無拘束招標機關的意思。那麼,政府採購標案的招標機關,難道就不能於招標公告中指定廠商嗎?政府採購法對此有無相關具體的規定呢?

【政府採購】為避免利益衝突而借牌投標,是否構成借牌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政府採購】「湊家數」及「搓圓仔」於政府採購法上之處罰依據
簡言之,「湊家數」,一家廠商找了原本就沒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陪著投標,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搓圓仔」,是原本就有投標意願的廠商間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政府採購】工程會預告修正政府採購法關於三家廠商的開標規定
近日新聞報導指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公開招標,原則上第一次開標時,必須要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的規定,預計將引起採購實務上的巨大改變。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的陪標廠商緩起訴竟不用被刊登採購公報的案例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案件常見有廠商或機關承辦人,為了湊齊公開招標所需的三家投標廠商,去找其他本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的情形,目前刑事實務對於此種假性競爭行為,有認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或第5項「借牌投標罪」者…

【政府採購】超思雞蛋政府採購案的邏輯謬誤
農業部近日公布關於2022年超思雞蛋案的行政調查報告,理由大致承襲農業部過往的立場,堅持該案屬於「生鮮雞蛋」,採購可不適用採購法,但就「冷藏倉儲租金和運費」的部分,也認為是應適用採購法的程序。農業部再三堅持的「生鮮雞蛋」可不適用採購法,然如果主張是生鮮雞蛋,為何還需要「冷藏倉儲租金和運費」?

【政府採購】訴請確認最有利標決標處分違法,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標案,因為在決標之前,於採購程序上,須經審標、評選等程序,人的因素佔了一大部分,故常見未得標之廠商,以撤銷決標處分或確認決標處分違法,為訴之聲明,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主要理由,訴請行政法院救濟。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第6條可以做為廢標的依據嗎?
近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相關新聞報導,有立法委員質詢該基金會辦理的標案是否適法之疑義,最後就該標案作出廢標之決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表示,前述基金會就該標案廢標之理由,是因為所有投標廠商未取得當事人同意,由於該履約內容的劇本由真人真事改編,未取得當事人同意容易衍生嗣後的法律糾紛,故再三考量後,招標機關依照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作出廢標的決定,招標機關也會將相關資料送交監察院,並依照監察院後續調查結果辦理。

【政府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的行為態樣介紹
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也使政府因此取得更優質的採購品質。而為追求此目的,本法於第87條明文禁止四種會破壞上述目的之行為,且進一步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因違犯該四種行為而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將構成停權事由,因此了解政府採購法禁止哪些行為,對於欲參與政府採購的廠商是相當重要的。

【政府採購】「專門委員」或「督學」可否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政府採購事件,因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控制評選過程之適法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授權工程會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前開三子法,可說是審視機關採取最有利標決標是否合法妥適之最重要法規命令。此外,工程會亦訂定「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含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以供招標機關在更具體的事項上有所依據。

【政府採購】辦理採購的廠商可以要求閱覽機關的意見文件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的立法精神——「公平」、「公開」為之,然實則並非所有資訊皆會被允許公開,而哪些資訊可能會被限制公開,則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有關。政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以建立現代民主國家必要的公開化、透明化政府,於是訂立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且應主動公開。

【政府採購】機關違法取消投標資格或廢標之行政訴訟問題
基本上,一般政府採購開標過程,有時會有廠商的資格審查,之後再進入決標確認得標予某廠商。實務上曾發生的狀況,在第一階段的資格審查,有數家廠商參予投標,但多資格不符,只有某一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接著機關要進入決標階段,機關後來因故認為廠商資格不符,就取消伊投標資格,更進而為廢標處分,然後,再重新另外開啟一個採購案,並決標予另外的廠商及簽約。在此情形下,若前案的廢標均屬合法,當無任何問題,不過,若機關先前取消某廠商的投標資格及廢標處分,存在違法的情形,機關應負如何的責任?廠商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政府採購】機關招標文件「綁標」之採購契約效力問題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政府採購法(以下僅列條號者,均同)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政府採購】複數決標的開口契約,可以偏心只向其中一家採購嗎?
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所謂複數決標是指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其決標方式有二,其一為「分項報價,分項決標」;其二為「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標價」。複數決標的其中一項機能即在於採購的品項繁多或對供貨數量有一定需求,為分散貨源而採取之機制之一;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且開口契約並非為約定為一定數量之採購,採購數量僅為預估需求數,容許機關保留在該期間及金額範圍內得向得標的廠商採購。那如果今天在複數決標開口契約,機關既在發生複數得標的廠商中可以選擇該履約標的的採購數量,可以只對其中一家集中採購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