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傷人者必自傷,害人者必自害—淺論誣告罪之要件與目的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所謂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有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的範圍,除了一般公司行號的私法人外,另應該包含公法人在內:「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內涵包括「偵查程序不公開」、「偵查內容不公開」兩個部分,前者是禁止公開偵查的過程及作為,相關卷宗及證物都會受到保護,使偵查能順利進行也能保護證人,後者則是禁止公開偵查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確保犯罪嫌疑人能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也避免犯罪嫌疑人未經定罪就遭到名譽上損害或有罪推定的情況發生,此原則亦屬犯罪嫌疑人重要之憲法保障權利。
某女士在小三住處門前罵她髒女人等語而被告,檢察官認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不雅言論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依據刑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又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因此,不公開的理由,除了為確保偵查程序順利之外,還有保護案件當事人之名譽、隱私之用意。
近日,台北市警局南港分局發佈新聞稿:「渣男以外拍名義,利誘小模強盜殺人案」。陳姓女子遭勒斃一案,因被告程姓男子供述被害人友人梁女參與犯案,檢方於參考相關證據後,同時聲押梁女。案情細節,各大傳媒鉅細靡遺報導,說案發時被害人之閨密梁女也在場,涉有重嫌。檢方聲請法院將梁女給押了,一大堆義憤填膺報導或評論,紛紛指責梁女是「假面閨密」、「閨密的背叛」。甚至還有網路意見領袖跳出來,教大家如何分辨誰才是真的朋友。短短一天,二萬多則留言灌爆梁女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