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採分項複數決標,是否須有三家廠商投標?
先談何謂「分項複數決標」:
先談何謂「分項複數決標」:
政府採購實務上,民間廠商常有為確認彼此合作關係,於得標後簽署合作意向書的情形,譬如說某廠商預計承作某市政府工程,就該工程的非主要部分預計分包給其他小包,彼此間就會就分包這件事簽署備忘錄、合作意向書、契約書之類的文件,以保障下包商的權益。對於投標廠商來說,分包商若具有某些專業,投標時就可用分包商具有專業資格,來向招標機關說明自己的專業性,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就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如有些承商於投標時,就會提出自己和建築師事務所的合作意向書。而機關可能也會要求得標廠商提出分包商資料,以確認這些廠商沒有被刊登過採購公報,因為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經刊登採購公報的廠商連作分包廠商的資格都沒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近日三重區信義公園停車場新建工程遭報導經審計處調查,發現投標廠商似有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不法,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卻仍允許該廠商繼續履約,並未因為審計部的調查結果,與該廠商終止契約,新北市政府表示如果不讓廠商繼續履約,對於公共利益損害更大,所以才會做此決定,不過採購法向來對於提出不實文件的投標廠商向來是相當嚴苛的,新北市政府此一決定合乎情理法嗎?
摘要:為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立法者參酌稽察條例、審計法施行細則等法令,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廠商投標時應具備的資格。如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機關辦理一般採購時,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有關「違背職務」行為的認定,在最高法院抽象的標準下,不同承審法官在個案具體適用與認定的結果可能差距非常大。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若有圍標或借牌等犯罪情形,會有刑事責任。不過,除卻暴力圍標,違法投標的犯罪類型有好幾種,較常見的為「妨害投標罪」、「合意圍標罪」、「借牌投標罪」三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