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的親屬可以投標地方政府的採購標案嗎?

現行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為了避免有公務員利用自己的公權力,圖利自己或自己的親屬,設置許多利益衝突的防弊規定,凡是自己任職的機構或是指揮監督的單位,除非法律允許,否則都不能和自己或自己的親屬做生意。

社宅維護管理標案後續採購要適用採購法嗎?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對於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雖然原則上應採行公開招標,然例外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的,像是該項第7款的「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也就是原契約的擴充,依照交易習慣,由原廠商承作能比較有效率,這時候就允許機關不公開招標。只是,工程會所頒布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提到「(四)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標示之後續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明顯過長、過大,顯不合理。例如原有採購清潔服務1年,後續擴充4年。」,如果原本1年的是公開招標,後續卻允許4年的擴充案不用公開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這就不太合理。

中油採購人員收取賄賂的法律責任

類似案件,能否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後適用的貪污治罪條例法條就會不同;法務部近年來希望修法就較輕微的犯行,不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過往的重罪,而能給予被告自新的可能,或許未來在採購人員涉及的刑事案件上,被告更有可能爭取自己獲得輕判或是緩刑的機會。

曾文水庫清淤案的採購法停權議題

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所稱的:「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請求除解除、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外的「損害賠償」;只是有時該規定對於招標機關來說,廠商即使轉包,不被採購法允許,然若履約、驗收都沒有問題,有時候未必會採取後續的法律行動。

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還可以點人頭計算契約價金嗎?

所謂的專業服務採購,按「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是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此類採購契約的履行標的,往往涉及高度專業性,也未必有一定的期數、時期可供確定進度,所以在價金給付的條件上,也不如其他類型的採購契約有多樣選擇。

數位身分證採購爭議的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問題

數位身分證政策被政府喊卡後,中央印製廠與廠商賠償金額兜不攏,協調四次仍破局,已經滿足前述「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的前提要件,廠商依法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中央印製廠賠償損失,程序上可說理所當然。

關係企業競標之容許性

集團企業之經營型態並非少數,公司法中關係企業一詞即被廣泛使用,於政府採購法中亦有關係企業的概念出現,然而,關係企業之所以成為政府採購案的重要角色,正是因為廠商彼此間因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若同時參與同項標案,難免會有競標不公平的嫌疑,而可能會形成「陪標」、「圍標」甚至是「詐術投標」等情況。難道,關係企業就必定會與違法投標沾上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