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車位遭霸占可以留紙條要鎖車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不管持有、施用或販售大麻或大麻成品,都是有罪的行為。而且,販賣大麻,不管賣多賣少,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與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大麻是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內涵包括「偵查程序不公開」、「偵查內容不公開」兩個部分,前者是禁止公開偵查的過程及作為,相關卷宗及證物都會受到保護,使偵查能順利進行也能保護證人,後者則是禁止公開偵查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確保犯罪嫌疑人能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也避免犯罪嫌疑人未經定罪就遭到名譽上損害或有罪推定的情況發生,此原則亦屬犯罪嫌疑人重要之憲法保障權利。
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本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
依據刑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又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因此,不公開的理由,除了為確保偵查程序順利之外,還有保護案件當事人之名譽、隱私之用意。
近日,台北市警局南港分局發佈新聞稿:「渣男以外拍名義,利誘小模強盜殺人案」。陳姓女子遭勒斃一案,因被告程姓男子供述被害人友人梁女參與犯案,檢方於參考相關證據後,同時聲押梁女。案情細節,各大傳媒鉅細靡遺報導,說案發時被害人之閨密梁女也在場,涉有重嫌。檢方聲請法院將梁女給押了,一大堆義憤填膺報導或評論,紛紛指責梁女是「假面閨密」、「閨密的背叛」。甚至還有網路意見領袖跳出來,教大家如何分辨誰才是真的朋友。短短一天,二萬多則留言灌爆梁女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