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司美編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圖片的刑事責任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某禮盒公司的美編人員,為了替公司網站放一張芒果禮盒的圖片,沒有自己去找個芒果來拍照,竟然是在網路上搜尋芒果的圖片來用,遭該圖片的著作人發現,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除了自己可能背上刑事責任外,還連累公司一起被起訴,讓許多網友感到意外。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某禮盒公司的美編人員,為了替公司網站放一張芒果禮盒的圖片,沒有自己去找個芒果來拍照,竟然是在網路上搜尋芒果的圖片來用,遭該圖片的著作人發現,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除了自己可能背上刑事責任外,還連累公司一起被起訴,讓許多網友感到意外。
台灣受詐騙集團的危害嚴重,社會輿論對於詐欺犯的刑度與如何有效打擊詐騙集團展開許多討論,進而促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制訂,日前已完成三讀立法。針對新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罪的刑度與之前已施行的刑法上的規定有什麼不一樣呢?
現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即公司的董事長、員工執行職務構成採購法的刑責時,公司也要負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公司是虛擬法人而非實體存在,不可能把公司關起來,因此公司不會被判處徒刑,這時採購法的設計是要公司負擔「罰金刑」,學理上稱為法人刑罰或是法人刑責。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違反者依照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倘若台北市衛生局最終認定食物中毒的原因可歸責於該餐廳,最重可論以新台幣2億元的罰鍰外,還可以處歇業、停業、廢止登記等罰則,先前的東港炭烤蚵仔案,屏東縣衛生局就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停業清理消毒三天。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才會進入開標決標程序;再參考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在有一個問題,若機關將「限制性招標案件公告成公開招標」,而且有廠商真的參與陪標,是否會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
美加國際旅行社(年代旅遊)承攬的越南富國島旅遊,在春節期間發生旅客遭丟包事件,約292名旅客在越南富國島上被丟包而無法回家,甚至讓越南的越竹航空看不下去,基於人道主義先自掏腰包把被丟包的旅客運送返台。旅印作家「印度尤」則在粉專上分享自己的經歷,表示提前4個月付清費用,卻在出發前才發現家人沒有機票,帶律師前往旅行社要求退費,時任負責人的林大鈞也很豪氣地簽名承諾退款,並不斷宣稱他會處理,但事後卻惡意拖延,持續找藉口搪塞。一連串的行為讓網友直呼這種行為根本成立詐欺罪了!這種收了款卻不完成履行契約的行為,有可能成立詐欺罪嗎?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罪行為人若沒有與被害人和解,通常是不會獲得緩刑之宣告。基本上,若犯罪行為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就有可能不用被關了。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例如:行為人被依傷害罪起訴,法院審理後判決五個月有期徒刑,就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罰錢了事而不用關。但是,若被判處八個月或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就會被關進牢裡了。
第87條第5項又可分為前段之「借牌」及後段之「允以借牌」,二者雖具有對向犯之關係,但屬於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附帶一提,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在構成要件上,借牌及允以借牌之關係要成立,必須有兩個大前提:一、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二、借牌者須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這是因為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所致,法院實務上採取合目的性之較限縮解釋,詳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所揭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