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牛仔褲大廠如興公司董事長請辭是否影響裁判解任訴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商事】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主體及對象

公司實務上較常被忽略的是,通常想要查帳的一方,自己也有執行公司業務,卻直接向公司請求交付財報、帳冊、收支憑證、存摺等財務相關文件。這就涉及了權利行使的兩個錯誤,主體及對象均不適格。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揭明:「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之意旨,益徵如此。

【商事】聲請法院解散、清算公司之注意事項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亦不失為確保權益之一法律策略。則未過半數股東倘認公司經營策略不當,能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如願以償地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而「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又該如何認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供參)。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供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供參)。

【商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得否訴請裁判解任已卸任董監事?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對法人為不實指控的言論,一樣需負刑事責任

有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的範圍,除了一般公司行號的私法人外,另應該包含公法人在內:「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參照)

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權將改為「合議制」之評析建議

依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若有例外或特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及第331條規定,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亦得召開股東臨時會;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獨立董事有股東會召集權,及第43條之5,公開收購人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股東可以要求抄錄影印公司的帳冊資料嗎?

很多人會選擇買股票來配置資產,相對於最穩定的定存,或是高風險的衍金商品,股票算是略有風險、但收益可能較定存高的投資目標。要了解公司能否獲利,財務報表是個很重要的資訊來源,依照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東或是債權人都可以閱覽歷次的股東會和財務報表,如果股東想要更進一步,請求閱覽公司全部的帳冊,法院應該允許嗎?

股份有限公司併案辦理同額減資及增資,仍須變更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引入活水,常見「先減資再增資」之財務操作,是先透過形式減資,將所生虧損直接轉由股東承擔,同時辦理新資金挹注。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亦即,公司為彌補虧損之減資案,在董事會決議進行後,仍須經過監察人查核並出具報告書及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

公司法之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

成立一間公司,須要有投入資本,基本上政府會有驗資的程序,要請會計師作驗資的動作。所謂會計師驗資,顧名思義就是由會計師查驗確實有存在這些投資公司的資本。先不算授權資本或實收資本這些專有名詞,簡單說,開一間有資本額一千萬元的公司,總不能公司登記有一千萬元資本額,結果公司實際上只有五十萬元,這不是很奇怪嗎?因此,公司法就會管制資本登記這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