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捷採購與黑名單的法律問題

依照工程會過往函釋:「公司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於該消滅公司原應拒絕往來(停權)之處分期間內,如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如消滅公司具有之任何資格或實績等),若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提出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是將併購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看成新的公司,但不可以用已經被停權的公司的名義提出證明或文件。

分包廠商行賄也會被停權嗎?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停權處分可否附附款?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共同投標廠商之停權處分-個別責任or連帶責任?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所謂共同投標,是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有工程會訂有《共同投標辦法》可參。

政府採購之違法停權處分與國家賠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在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情形可能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適用疑義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這就是將廠商予以停權處分的規定。

政府採購不良廠商通知之救濟程序

機關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準備要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前,會通知廠商陳述說明,有時廠商搞不清楚,就直接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這樣可以嗎?

政府採購不實文件之停權時效問題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過程文件不實的情形,會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也就是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文件不實等,可能會被停權,要何種文件不實情況才會被停權?假若是在作成不實文件多年後發現,機關還可以將廠商停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