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得否以薪資抵扣員工之違約賠償
員工上班時,有可能發生疏生而造成公司損害的情況,例如像是貼錯標價或打破物品等等,亦或是違約而生賠償責任等等,公司得否用員工的薪資來抵扣賠償責任呢?
員工上班時,有可能發生疏生而造成公司損害的情況,例如像是貼錯標價或打破物品等等,亦或是違約而生賠償責任等等,公司得否用員工的薪資來抵扣賠償責任呢?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關於雇主以此為理由開除員工時,經常發生二個問題,第一個是何謂「情節重大」?第二個是「知悉」的時間點如何起算?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註:勞基法第79條訂有罰則,若雇主違反前述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正值COVID-19疫情升溫之時,有某A員工至公司上班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公司主管見狀趕緊叫某A去做篩檢,並請某A在家待命等收到陰性證明後再來上班。但是某A覺得自己只是普通感冒,不是新冠肺炎染疫,不願意做篩檢,仍到公司上班,這時候公司該如何是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規定,雇主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夠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包含「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法院參照日本實務見解,納入「解僱最後手段性」或稱之為「安置義務」。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有明文。
有位年紀70多歲的賴姓男子,自告奮勇在某廟宇擔任廟公一年多,雙方因故停止廟公職務後,賴姓男子起訴向廟宇要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呢?
近日有新聞提到,醫院醫師執行職務,遭患者傳染新冠肺炎,自己反而成為要醫療的對象,前衛生主管機關首長表示,醫院應該確認該醫師有無違反醫療SOP,並考慮要將該醫師開除,只是勞工執行職務染上疾病,雇主不給勞工養病的機會,就要直接開除勞工,這樣是人之常情嗎?
在某些情形,有點像是在工作,又有點像是在休息,這種像是「待命狀態」的時間,要算是工作時間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