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
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
討論「黑名單規定」的時候,可別以為只有採購法第101條,各該機關都可能有自己的黑名單,來排除特定廠商的。
在這種由機關單方擬具契約條款為締約之情況,與民法上定型化契約頗為類似,那麼政府採購契約究竟是否為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而有定型化契約效力的適用呢?
何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又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什麼不同呢?
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承辦人違反此規定,可能構成圖利廠商之問題,千萬謹慎辦理分批採購。
靠接政府標案為生的許多廠商,多少都會聽過同行因為投標過程遭機關認定違法,進而被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的情形,在標的金額龐大的標案時,這筆押標金可決不是一筆小數目,廠商遇到這種情形,難道只能被機關予取予求了嗎?其實未必,司法或行政救濟實務上,不乏廠商與機關對壘公堂,最後由廠商取勝的案例。
某政府機關標案雖然未達公告金額而採限制性招標,但欲投標廠商,卻在投標文件補充須知看到「第一次公開招標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或比價,否則為流標」等文字,認為應該要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否則無法開標,所以打算去找別家廠商參與陪標,這樣對嗎?
機關與廠商就承攬工程因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問題,協議不成後,申請工程會調解,經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書,未能獲得兩造合意接受,日後,乃由廠商提出訴訟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