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被認定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而停權之例子(二)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之停權事由,法院如何認定構成「情節重大」的這個要件,此篇將接續介紹同條第8、9、10、12款構成「情節重大」的例子。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之停權事由,法院如何認定構成「情節重大」的這個要件,此篇將接續介紹同條第8、9、10、12款構成「情節重大」的例子。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時,若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種停權事由,就可能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而致在一定期間都不能參與投標,嚴重影響廠商的生計。而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的第3、4、8、9、10、12、14款皆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可知,何謂「情節重大」,對於是否符合停權事由,就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鑒於現行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涉及違反規定情節樣態不一,然僅以不同款次作為區分刊登期限之標準,尚嫌速斷,且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為樹立明確規範標準,故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的必要。近日由執政黨立委許智傑委員等人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總計有十七位委員就該草案為連署,觀諸草案內容,若是能在立法院通過,對於未來政府採購實務必然會有很大的影響。
基本上,機關辦理採購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種停權事由,就可能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讓廠商在一定期間不能參與投標,對於仰賴政府標案為生的企業來說,列為黑名單不啻為宣告部份事業暫停,猶若企業殘障,茲事體大。
但情節重大是一個開放性的要件,解釋空間非常大,如此一來,就容易有判斷標準較為浮動及個案判定不一致的情況存在,進而,容易顯失公平。
日有立委在關於流感疫苗的採購議題上,主張要將高端疫苗的生產公司列入黑名單,哪些理由可以將廠商列入黑名單?
車禍過失致死,被告與被害人未和解情形,過去司法實務或許會判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我國對過失程度,也沒有區分輕重,以致於法官裁量權限很大。近來,有件超速闖紅燈撞死人卻未和解的案例,第一審判決「十月」有期徒刑,但是第二審撤銷改判「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值得注意。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關於雇主以此為理由開除員工時,經常發生二個問題,第一個是何謂「情節重大」?第二個是「知悉」的時間點如何起算?
在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民法第1118條之1做出修正:「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很多人都聽過「肖像權」,每逢自己拍照拍到別人,或是自己入鏡別人相片時,都會擔心會不會有「肖像權」的問題,但「肖像權」到底是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