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中之「事實行為」
換言之,如果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又沒有具體建議機關處置方式的話,如果機關仍依上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對廠商說明理由,廠商是否得對該書面說明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呢?
換言之,如果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又沒有具體建議機關處置方式的話,如果機關仍依上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對廠商說明理由,廠商是否得對該書面說明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呢?
分包是合法的,轉包是違法的,文字上雖然看得出來,但個案上卻不好分辨,特別是什麼是契約的「主要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所謂共同投標,是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有工程會訂有《共同投標辦法》可參。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在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情形可能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因違法或重大違約,而被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為俗稱不良廠商停權處分,廠商則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將廠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後,若廠商提起行政訴訟,欲提出相當條件與機關達成和解,希望能夠下架不良廠商註記,請問,可以嗎?
政府採購在技術服務的勞務標中,可能會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再由機關委由專家學者等,進行專家審查或座談會。
今年四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的內容,說明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