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廠商和機關解除契約之後可以再投標後續標案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台北市議員質疑市政府與監視器廠商台智光公司解約後重新招標,卻未將台智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果台智光又來投標,是否仍有得標可能?市議員並質疑,市政府解約之理由為「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將之停權,避免有再決標給台智光之可能。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台北市議員質疑市政府與監視器廠商台智光公司解約後重新招標,卻未將台智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果台智光又來投標,是否仍有得標可能?市議員並質疑,市政府解約之理由為「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將之停權,避免有再決標給台智光之可能。
近日有新聞報導,南部有鄉公所辦理河川疏濬採購案,有兩家營造廠投標時,被發現居然投標地址相近、押標金連號、服務建議書章節和內容相同,甚至連錯漏字都一樣,經認定具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故遭鄉公所發函要求繳回本已發還的押標金,營造廠仍置之不理,近日遭移送行政執行。
在大政府主義的思維下,機關為了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務,往往需要透過政府採購的方式,進行社會動員取得資源,否則在機關有限的員額下,預算實不足以支應日漸膨脹的公共需求。然透過標案向廠商採購的財物或服務,有時會涉嫌侵害到第三人的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機關此時雖無故意侵權,不會被論以刑事責任,但會不會遭法院認定有過失,而遭著作財產權人追究民事責任呢?在審理這個問題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採購契約的約定是個關鍵。
機關辦理採購,可以規定廠商之基本資格;其次,針對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還可以另規定投標廠商的特定資格,例如應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此故,就前述廠商的基本資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立了《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先說何謂巨額採購?採購金額之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就是屬於巨額採購。
一般討論政府採購法的「減價收受」,如同文義所言,就是「減少價格之後收受」,且是減少廠商價格再由機關來收受。其實,減價收受是採購法之特別規定,乃是「驗收」時發現廠商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內容,但狀況非嚴重情況,這時可適用減價收受辦理驗收。
花蓮0403地震迄今經過半年,不少當地民眾的房子屬於危險建物,急需重建或補強,然若受領國家補助,會不會像是超思雞蛋案一樣,要適用採購法呢?如果直接發包工程,又會不會像是超思雞蛋案一樣,原本以為一切合法,事後遭到監察院糾正呢?近日工程會特別發函表示,0403地震屬於天然災害範疇,耐震補強的補助可以不受採購法限制,讓不少民眾鬆了一口氣。
民國108年11月,高市殯葬處辦理總價四百餘萬元的採購案,郭姓殯葬業者為了增加業務量,且因有意把公司讓渡給吳姓和張姓同業,便邀集吳、張兩人參與投標,並找來廖姓同業協助,四家公司都用零元方式投標,目的是獲得標案後可優先接洽家屬,藉此爭取往生者後續辦理殯葬業務的機會,四人並約定不管哪家公司得標,都會把業務轉給郭男公司承作。然而,標案開標時,主持人發現參與投標的四家殯葬業者押標金連號,且為同一帳戶所開立,認為有圍標嫌疑,宣布廢標。四天後,標案再次開標,這次除了郭男等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突然又殺出另家殯葬業者也用零元投標,因此依規定抽籤決定得標者。基於郭男等人的約定,郭男公司中籤率高達百分之八十,然而結果卻是另家殯葬業者中籤,郭男等人圍標不成,最後還被檢察官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中的詐術圍標罪嫌,得不償失。
盛岡市與花蓮市為友好城市,為了振興花蓮地震之後觀光,兩市合作安排了盛岡山車在花蓮的踩街活動,不僅要為花蓮祈福,也可為振興花蓮當地商機。不過,這次花蓮盛岡山車遊行踩街活動,卻因為前導播音車頂的LED竟然出現了「奠」、「敬悼」、「一同敬輓」、「一別千古」、「千秋永別」等字樣,引發民眾熱議。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之停權事由,法院如何認定構成「情節重大」的這個要件,此篇將接續介紹同條第8、9、10、12款構成「情節重大」的例子。
想要投標政府標案的廠商,一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並被登載於採購公報,將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予以停權,在未來一定期間內無法投標政府標案,將對業務產生很大的衝擊。但是,公司負責人能否透過另外成立新公司,而繼續參與政府標案呢?比如說A公司已被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停權,A公司的負責人甲另外成立B公司而擔任負責人,甚至於,A公司與B公司的地址及電話完全相同,類似換「法人」,不換「負責人」的狀況,可以繼續參與投標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