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身高限制規定違憲囉!

  延續本所前所撰寫《身高差1.1公分被廢止受訓資格-淺談警消考試之身高限制規定,合理嗎?》之文章,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31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6號」之憲法判決,宣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規定部分自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則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民事】「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之表見代理問題

「借名登記」(借人頭)是具有台灣特色的法律關係。就房屋及土地而言,借人頭登記的主要目的大概不脫避稅、提高信用、不想讓名下有太多財產、對抗打房政策等等原因。而「借名登記」的基本法律關係構成,有借名人、出名人及標的物。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常見的定義是:「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雖然最高法院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其衍生之交易安全弊端及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之疑義,恐怕遠大於承認此制度所追求之目的,因而須再思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憲法法庭】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一律都要再被關20或25年嗎?

憲法法庭最近作出的「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提到,刑法第79-1條第5項規定關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之殘餘刑期,未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另犯罪」或僅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而就算撤銷假釋的原因是另犯罪,也沒有「衡量犯罪情節輕重」、「所犯之罪應執行刑輕重」以及「假釋期間受刑人社會復歸成效的考量」,條文規範只要無期徒刑受刑人之假釋被撤銷,就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0或25年,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認定刑法第79-1條第5項規定違憲,且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作成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期滿20或25年。

【憲法法庭】身高差1.1公分被廢止受訓資格-淺談警消考試之身高限制規定,合理嗎?

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復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究竟此一身高限制之規定是否合理呢?

【刑事】淺論『製造大麻毒品罪』與『栽種大麻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政府行政】警察將7旬老婦人依妨害公務罪上銬送辦,是否合法妥適?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如果老婦人沒有上述行為,警方任意上銬之行為就會違反比例原則,老婦人如認為警察上銬行為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強制道歉合憲嗎?

台灣現行民法和刑法都有針對妨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允許被害人透過訴訟來救濟,前者是侵權行為,後者是妨害名譽罪章之罪,民事法院在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餘,有時會宣告應公開在報紙、網站道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但這樣的作法,最近被大法官的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了。

軍人酒駕被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的法律問題

空軍某指揮部士官長,因駕車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單位核予大過兩次懲罰,並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該士官長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與除斥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關於雇主以此為理由開除員工時,經常發生二個問題,第一個是何謂「情節重大」?第二個是「知悉」的時間點如何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