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身高差1.1公分被廢止受訓資格-淺談警消考試之身高限制規定,合理嗎?

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復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究竟此一身高限制之規定是否合理呢?

【民事】演奏樂器之噪音妨害安寧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像是噪音擾鄰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或稱之為精神賠償)。基本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喝酒不「牽」車,「牽」車不喝酒—淺論酒後「牽」車是否構成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智慧財產】外國棒協分享盜版連結的法律責任

電視台主張分享超連結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也遭智財商業法院駁回,法院認為該款要件有三,分別是「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但使用者透過該連結只有觀看電視節目的效果,沒有「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的效果,遑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如果觀眾本身單純觀看盜版節目,不算是公開傳輸或是重製行為,那麼分享盜版節目的超連結也不會構成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行為。

【刑事】賣大麻餅乾是重罪,吃大麻餅乾也有罪!

不管持有、施用或販售大麻或大麻成品,都是有罪的行為。而且,販賣大麻,不管賣多賣少,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與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大麻是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栽種大麻再製成菸草之論罪及自白自首減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援引本院判決先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均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因認本件上訴人為供己用而培植大麻成株,並以剪刀採收大麻花,將之置放於冷氣房內,俟之自然風乾後施用,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

【刑事】總統副總統連署之相關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刑責

關於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提供金錢給連署人也會有賄選的問題嗎?其實,不論是賄賂「有投標權人之人」或「連署人」,都會有很嚴重的刑事責任。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行政】警察將7旬老婦人依妨害公務罪上銬送辦,是否合法妥適?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如果老婦人沒有上述行為,警方任意上銬之行為就會違反比例原則,老婦人如認為警察上銬行為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方可否逕自對嫌疑人強制採尿?111年憲判字第16號:須取得鑑定許可書

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

洗錢防制法人頭帳戶及收簿罪責修法簡介

行政院新聞稿表示,為阻斷及防制不法犯罪集團大量收集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的行為,同時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前述帳戶及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行政院提出《洗錢防制法》的修法,修正重點為「增訂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收簿集團為獨立刑事處罰規定」,並在五月間經立法院修法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