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不認識之人會成立採購法陪標罪之共同正犯嗎?

  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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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li/pexels

  但是,現在有二個問題:第一是如果沒有參與陪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會成立共同正犯嗎?第二是不認識的人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嗎?

  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這是實務向來的看法。但是,對於就算沒有構成要件行為,實務還是認為只要有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成立共同正犯。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這就是多數實務看法。

  甚至於,就算是不認識的廠商,也還是有可能認為是「犯罪集團」,就算彼此不認識,但是可以互相利用、分工,所以認為是共同犯罪整體看待,例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等由圍標集團成員以陪標所為之圍標行為,係由集團或內定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接洽,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等分工方式,實現其等陪標取得標案之目的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縱行為人與部分共犯並未直接聯絡,或不相識,仍無礙其就本件陪標之圍標行為與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但是,這樣的看法和共同正犯要犯意聯絡的理論是有扞格的,若只是認為感覺是陪標集團,就認為是採購法陪標罪的共同正犯,其實就刑法理論來,還是值頗具爭議的。換言之,陪標罪是一種行政刑法,本身的法益侵害從當初立法論來看,目前實務擴大適用的解釋已有相當大爭議,若又再擴大「犯罪集團共同正犯」的概念,其實是有刑法理論挑戰其正確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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