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趙少康辭任中廣董事長、董事與總經理:其實他還是影子董事?
趙少康縱已不再擔任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惟因趙少康與其配偶透過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持有中廣逾九成的股權,而得指派法人代表參加中廣董事會、選出董事及總經理,實質上掌控中廣的業務營運,故可被認定為中廣的影子董事。
趙少康縱已不再擔任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惟因趙少康與其配偶透過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持有中廣逾九成的股權,而得指派法人代表參加中廣董事會、選出董事及總經理,實質上掌控中廣的業務營運,故可被認定為中廣的影子董事。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違反者依照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倘若台北市衛生局最終認定食物中毒的原因可歸責於該餐廳,最重可論以新台幣2億元的罰鍰外,還可以處歇業、停業、廢止登記等罰則,先前的東港炭烤蚵仔案,屏東縣衛生局就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停業清理消毒三天。
接續上回跟大家討論到,招標機關開資格標時以「當場口頭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方式,就哪些廠商符合資格,哪些不符合資格,具體地單方對外傳達知悉,已經構成了行政處分,也就是「審標處分」,惟其係以「言詞」作成,如果廠商嗣後才發現機關開資格標的審標處分不正確或有違法問題,要如何救濟呢?
法律救濟,首重時效,救濟時效過了,除非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因素,否則再有理由,也只能被打回票。在政府採購程序上,大概可以用「決標時」當作公法、私法關係的分際點。決標前(含決標),如對於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有爭執,適用異議、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決標後則是履約爭議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如此區分,是著名的「雙階理論」之概貌,也是當前實務運作模式。在前階段的公法關係中,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多就異議、申訴須遵守之「救濟法定期間」定有明文,廠商必須在時效內進行異議、申訴等救濟行為。
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時,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一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白話來說就是,如果所有找到的證據都沒有辦法讓法官確實相信被告有犯罪而應受刑法之處罰,則法官就只能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廠商履約與機關發生糾紛,依照採購法第85-1條規定,廠商與機關因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可以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調解,或是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由於機關和廠商通常都沒有事先簽署仲裁協議,所以爭議通常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調解,前者在工程會,後者則在各縣市政府,這也是新聞中工程會出來說明調解結果的理由。
根據新聞報導指出,有幾位民眾因為警方設置之爆閃燈光線刺眼,認為爆閃燈反而會影響行車安全,由於陳情未獲回應,於是自行拔掉爆閃燈電源,新聞引起熱烈討論。警方為了交通安全,在某處易肇事路口,裝設紅藍光閃爍的爆閃燈,藉此提醒用路人注意,卻遭民眾認為爆閃燈太刺眼,影響視線反而增加危險,就擅自拔除爆閃燈的電源線;雖然關燈的幾位民眾強調沒有拆除或破壞,只是覺得爆閃燈太亮而影響視線,自稱關燈動機是日前騎車行經該處被爆閃燈閃到眼睛不舒服,才會拔除爆閃燈的電源。但警方認為此舉已涉嫌私刑正義觸法,乃移送地檢署偵辦。
工程會近日表示將於今年6月針對政府採購成立「碳排資料庫」,要求與政府往來的業者「主動登錄」經驗證的產品「碳足跡」,副主委受訪時特別強調,這是因為政府也是很大的消費者,不能只要求民眾或是民間業者減碳,所以要求往來的業者填報大宗資材使用量及碳排放量。
據報載台北市議員陳重文因涉嫌市政府採購監視器案,遭臺北地檢署以有利用職權替廠商護航及增加預算,從中收取賄賂之嫌疑,日前遭檢方搜索其辦公室並漏夜偵訊後,認為涉案情節重大,有與業者串供之嫌,故向法院聲請羈押,而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200萬元交保,令檢察官不服裁定結果,亦將提起抗告。到底議員是否確實涉案,有待司法後續調查,然履約廠商找民意代表施壓採購機關,要求增加預算的情形,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會有何責任呢?
基本上,機關辦理採購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種停權事由,就可能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讓廠商在一定期間不能參與投標,對於仰賴政府標案為生的企業來說,列為黑名單不啻為宣告部份事業暫停,猶若企業殘障,茲事體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