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民選公職人員被判刑 會被停職嗎?(二)
上一篇已經討論完地方首長之停職,接下來就要進入到立法委員是否會被停職的問題了。如同之前所述,地方首長之所以被停職是因為地方制度法有明文規定判刑後停職的要件,那麼,針對立法委員是否有相關的停職規定?答案是:沒有!
上一篇已經討論完地方首長之停職,接下來就要進入到立法委員是否會被停職的問題了。如同之前所述,地方首長之所以被停職是因為地方制度法有明文規定判刑後停職的要件,那麼,針對立法委員是否有相關的停職規定?答案是:沒有!
最近政壇出現許多風波,尤其是多位縣市首長紛紛遭到起訴或判刑,如新竹市長高虹安遭一審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個月。其中最震撼政壇的莫過於前桃園市長鄭文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法院裁定羈押,其與地檢署之間的羈押攻防戰更是受到社會極大的關注。另外,兩年前,還有震驚各界的國會議員集體受賄案,前立委蘇震清判刑10年、前立委廖國棟8年6月、前立委陳超明7年8月徒刑,而前立委徐永明則是被依期約賄賂罪判刑7年4月。就高虹安案與立委集體受賄案而言,前者僅僅一審被判刑,當天即遭內政部依法停職,而後者雖遭判刑但仍然保留立委職位直到該屆任期結束為止。同樣都是公職人員被判刑,為什麼會有如此不同的結果呢?
延續上一篇打詐新法上路的概要介紹,除了對於詐騙集團態樣的刑度予以加重之外,最重要的還是在於如何防堵詐騙集團對於民眾的財產侵害,追本溯源才能有效打擊犯罪。本次修法對於防堵措施特別針對三種與詐騙集團密切接觸之業者進行規範,分別是金融機構,電信機構與數位廣告平台,前者是避免金流從被害人流向不法詐騙集團,後兩者則是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手法的防範。
台灣受詐騙集團的危害嚴重,社會輿論對於詐欺犯的刑度與如何有效打擊詐騙集團展開許多討論,進而促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制訂,日前已完成三讀立法。針對新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罪的刑度與之前已施行的刑法上的規定有什麼不一樣呢?
上一篇中概略探討了此次刑事訴訟法對於新增科技偵查手段的一些具體規定,然而有些學者卻認為此次修法仍有不足之處,其一為科技偵查的一般授權規定於此次修法中付之闕如,在一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下,第230條及第231條第2項即可成為其法律授權依據,亦即係授權司法警察干預基本權之偵查概括條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針對隱私權高度侵害的科技偵查手段,對於一般授權規定卻沒有新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也提到:「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一般人若有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臉部或容貌或裸體等行為,有可能被認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嗎?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將科技偵查手段賦予法律授權。
近期有一名男子在台鐵列車對女子襲胸,從2011年起已經至少犯案15次,其犯案足跡從西部幹線染指到東部幹線,去年8月他出獄後,又再度於12月犯案,在員林往田中的自強號列車對一女子襲胸,案經彰化地院審理,一審依《性騷擾防治條例》判處1年2個月徒刑。
近日報載有大學自治圈的幹部,自該自治組織戶頭提領了60多萬元的現金,卻謊稱是遭竊,事後追查發現是該幹部投資娃娃機和運動彩券失利,才會動上自己保管的帳戶內金錢的歪腦筋,日前經該大學所在的南投地方法院宣判,以業務侵占罪判刑六月,就謊稱遭竊報案的部分,也以誣告罪判刑20日。
我們在搭高鐵、捷運或百貨公司等等的電扶梯時,經常會聽見現場廣播:「請緊握扶手、站穩踏階!」的宣導,如果沒有緊握扶手或未站穩踏階往後跌倒,後面的人因此跌倒受害,這樣會有什麼事嗎?會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