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承辦人如何向廠商詢價、詢規格、邀標而不涉洩密?
有人說「招標文件」前之「估價單」、「需求」、「規格」等資訊及資料,可能會成為招標文件,因此說也屬於保密事項,但這樣的講新手採購招標案承辦人,常遇到一個問題,到底要怎樣來尋訪規格或各種招標條件才不會被誤會成洩密呢?根本沒有標準說哪些屬於招標前不能問的,哪些是可以問的,雖然採購法說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不得洩漏,但標準如何界定?只能說莫衷一是。
有人說「招標文件」前之「估價單」、「需求」、「規格」等資訊及資料,可能會成為招標文件,因此說也屬於保密事項,但這樣的講新手採購招標案承辦人,常遇到一個問題,到底要怎樣來尋訪規格或各種招標條件才不會被誤會成洩密呢?根本沒有標準說哪些屬於招標前不能問的,哪些是可以問的,雖然採購法說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不得洩漏,但標準如何界定?只能說莫衷一是。
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
同一標案,參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若均為同一人,可能會因為重大異常關聯而被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被沒收或追繳押標金。
討論「黑名單規定」的時候,可別以為只有採購法第101條,各該機關都可能有自己的黑名單,來排除特定廠商的。
在這種由機關單方擬具契約條款為締約之情況,與民法上定型化契約頗為類似,那麼政府採購契約究竟是否為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而有定型化契約效力的適用呢?
台北流行音樂中心在組織法上已經屬於行政法人,是否還會有政府採購法的問題?
台灣將要和捷克購買一批先進的國防武器,採購機關並表示該機關採購向來都會適用採購法。之所以會和捷克購買火炮,或許是因為捷克議長上周訪問過台灣,才促成了這次的合作,可是讓人疑惑的是,採購法真的全面適用在國防採購上面嗎?
何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又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什麼不同呢?
但情節重大是一個開放性的要件,解釋空間非常大,如此一來,就容易有判斷標準較為浮動及個案判定不一致的情況存在,進而,容易顯失公平。
採購法雖然有規定「同等品」,「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不是廠商說了算,是否採用,是招標機關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