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沒收判決與量刑(一)「犯罪所得」是否會被法官作為科刑時加重或減輕之量刑因子呢?

刑法第57條為法官量刑之標準,其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法官於個案中會依據本條,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然而觀察上開10款量刑事由,並沒有看到任何一款規定「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究竟是否會成為法官科刑時加重或減輕的因子?與法官量刑又有何關聯?

【刑事】毆打網紅陳沂之犯行會被判多久呢?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罪行為人若沒有與被害人和解,通常是不會獲得緩刑之宣告。基本上,若犯罪行為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就有可能不用被關了。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例如:行為人被依傷害罪起訴,法院審理後判決五個月有期徒刑,就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罰錢了事而不用關。但是,若被判處八個月或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就會被關進牢裡了。

【憲法法庭】請求判決離婚敗訴後,可以再提起離婚訴訟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判決主文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上面判決的內容,白話來說就是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因為民法規定限制有責任配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是有一些問題,例如:分居都已經非常久的時間,這樣都不允許離婚會是太嚴苛了,所以憲法法庭要求修法,而目前雖然尚未完成修法,但個案上仍應適用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之。

【刑事】淺談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形成差異之原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求刑及量刑審酌上之依據,然其審酌之款項順序及內容卻無具體說明。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法官會因所處角色及職務內容關係的不同,在量刑因子的使用上有不同面向的考量。例如:於偵查階段,被告因尚未被起訴,多數會有投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挑時機認罪,也不會馬上和被害者或其家屬和解,在犯後態度普遍不佳的情況下,檢察官自然會予以從重求刑;然而在審判階段,多數被告會認為起訴後,被判刑的機率高,基於木已成舟的心態,多會坦承犯行以換得較輕的刑罰。又例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較多機會接觸到被害者及其家屬,因此也多能以貼近被害者的角度對被告求刑;而在審判階段,法官接觸被害者的機會不多,甚至趨近於零,在量刑考量上,較少會從被害者角度出發。以上種種因素均是形成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有所差異的原因(註一)。

【民事】演奏樂器之噪音妨害安寧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像是噪音擾鄰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或稱之為精神賠償)。基本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公司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會成立「損害債權罪」嗎?

事責任攸關限制行為人之生命、財產、名譽、自由等重要基本權之合理性,故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嚴格遵守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不能恣意擴大範圍,否則可能株連過廣。刑法第356條之常見爭議在於,何謂「債務人」?是否包含法人之代表人?何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刑事】栽種大麻再製成菸草之論罪及自白自首減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援引本院判決先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均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因認本件上訴人為供己用而培植大麻成株,並以剪刀採收大麻花,將之置放於冷氣房內,俟之自然風乾後施用,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

【憲法法庭】行政訴訟更審後上訴的法官迴避問題

關於訴訟案件更審後又提起上訴的法官,若與發回更審前的法官相同時,有無迴避之必要問題,日前憲法法庭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最主要的理由為:「……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最終認定更審前參與過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後又參與第三審裁判者,不須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