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終局審理的跨性別者案件不得提起憲法訴訟嗎?
近日有民眾主張自己身為跨性別者,到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性別登記,遭機關拒絕,憤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受理案件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相關規範涉及違憲疑義,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訟,近日遭到憲法法庭駁回,理由是程序不合法,這種未經終局審理的案件,難道就不能直接提起憲法訴訟了嗎?答案是不一定。
近日有民眾主張自己身為跨性別者,到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性別登記,遭機關拒絕,憤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受理案件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相關規範涉及違憲疑義,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訟,近日遭到憲法法庭駁回,理由是程序不合法,這種未經終局審理的案件,難道就不能直接提起憲法訴訟了嗎?答案是不一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的機制,觀條文明文〝因而查獲〞,顧名思義犯罪者除提供毒品來源外,尚須所提供來源之人被國家逮捕方可適用第17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問題就出在這裡。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者被逮捕時,犯罪人之罪刑往往已經定讞,甚至已入獄服刑,如此,根本來不及在刑之裁判前獲得減輕或免刑之可能,而若判決已定讞,欲推翻判決結果,只能循特別救濟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
開立本票是民間資金往來常見的擔保形式。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了擔保債務清償,通常會在本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示知悉並同意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有時候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如票據正面有二不同人之簽名及指紋,但有一人之簽名不在發票人後方位置,是否亦可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呢?先說答案,不一定。
去年知名Youtuber小玉因與其助理製作、販賣合成名人的性影像而遭起訴判刑,犯罪所得高達1000萬元以上,被害人包含藝人、Youtuber、政治人物等,此新聞經媒體披露後震驚全台,但當時刑罰法律沒有專門罪名處罰此種合成性影像的行為,因此法院只能以打擦邊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等罪來論斷小玉及其助理的犯行。
祭祀公業經內政部的定義為「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又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在學理及實務上一直是充滿討論空間的議題,從祭祀公業本身的法律地位到祭祀公業財產的歸屬,無不有討論與分析,本篇則聚焦至最近釋憲實務上所探討的爭議,女性子孫是否得擔任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更進一步的問題,嫁出去的女兒是否如同傳統俗諺所說,如潑出去的水一樣,屬於外人而不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呢?
筆者發現,很多人對易科罰金的概念就是:「判六個月以下就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觀念只能說對一半,錯一半。我們來看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除了要宣告6個月以下徒刑,還要所犯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下。
近日新聞媒體報導,安博盒子業者遭72家電視業者提告,主張安博侵害他們的著作權,地檢署認為業者嚴重破壞民眾遵守著作權法的觀念,以及台灣向來維護著作權的國際形象,將業者提起公訴。在這個新聞之前,恐怕都有不少民眾使用類似的電視盒子在觀看電視節目,但這樣的業者是哪裡侵害著作權了呢?
今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菸害防制法,將電子菸等新興菸品納入菸害防制法的管制範圍,確定禁止電子菸,但在此之前菸害防制法有何立法缺失須修法改善呢?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如果不是銀行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能涉及銀行法的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但是何謂「匯兑業務」呢?如果異地商務交易之金流、物流或其他異業結盟模式,未出於匯兌業務之意思,也構成銀行法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罪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