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省道縣道傻傻分不清楚!
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日前在社群網站上大力質疑桃園市政府銑鋪工程竟出現簡體字,因而諷刺「市長哪國人?」,但桃園市新聞處長羅楚東立即正式澄清該路段為省道範圍,是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權責範圍,讓市議員大翻車,還反被倒酸一把「議員至今搞不清楚,市府也深感困擾。」。在這種難以分辦道路維護權責機關的情況下,如果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分不清楚縣道和省道的話會有什麼影響呢?
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日前在社群網站上大力質疑桃園市政府銑鋪工程竟出現簡體字,因而諷刺「市長哪國人?」,但桃園市新聞處長羅楚東立即正式澄清該路段為省道範圍,是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權責範圍,讓市議員大翻車,還反被倒酸一把「議員至今搞不清楚,市府也深感困擾。」。在這種難以分辦道路維護權責機關的情況下,如果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分不清楚縣道和省道的話會有什麼影響呢?
台師大女足教練周台英,在其研究計畫內要求球員參與抽血,並疑似將抽血與體育成績(學分)掛勾。學生若不配合,可能面臨扣分、退隊、延畢等懲罰。此舉引發學生及社會反彈,校方與行政院各部會隨後展開調查,並認定涉有不當行為。在這個案件中,受害學生能否請求國家賠償呢?
經手過政府採購的公務員或廠商,往往會感嘆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多如牛毛,有時一個不留神就可能出問題,引來長官批評,然對政府機關來說,向民間採購又是不可或缺的事情,畢竟政府不可能自備所有政策所需要的設施、勞務、財物,公私合作、社會動員,對於日漸增加的國家任務來說,政府採購常常就是唯一解法,為了讓機關採購業務可以順利進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5條第1項就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希望透過教育訓練的方式,提升公務員的採購法能力水平。
依照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這很明確就是需要迴避的事由,理論上不可能存在讓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去辦理履約驗收的事宜,因為立法者根本不期待公務員在這時候可以公私分明。
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時,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一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白話來說就是,如果所有找到的證據都沒有辦法讓法官確實相信被告有犯罪而應受刑法之處罰,則法官就只能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據報載台北市議員陳重文因涉嫌市政府採購監視器案,遭臺北地檢署以有利用職權替廠商護航及增加預算,從中收取賄賂之嫌疑,日前遭檢方搜索其辦公室並漏夜偵訊後,認為涉案情節重大,有與業者串供之嫌,故向法院聲請羈押,而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200萬元交保,令檢察官不服裁定結果,亦將提起抗告。到底議員是否確實涉案,有待司法後續調查,然履約廠商找民意代表施壓採購機關,要求增加預算的情形,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會有何責任呢?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務上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只要是公務員藉由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均屬之,而「加班」是為使公務員順利執行其職務所設,當然包含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因而本案王男詐領加班費的行為,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但在適用刑法時,尚須考量刑罰的目的,而非一概治亂世用重典。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因此,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廠商列為黑名單。
大法官在憲法判決中重申了《公務人員保障法》前述規定具有職災保護的性質,所以就「意外」的解釋上,「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卻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大法官認為牴觸了憲法保障人民的服公職權,白話來說就是不符合憲法要求國家保護公務人員的精神,最終做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未來關於公務員的職災補償,應該比照原本保險法對於「意外」的定義,不應排除公務員個人疏忽所導致的意外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