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終局審理的跨性別者案件不得提起憲法訴訟嗎?

近日有民眾主張自己身為跨性別者,到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性別登記,遭機關拒絕,憤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受理案件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相關規範涉及違憲疑義,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訟,近日遭到憲法法庭駁回,理由是程序不合法,這種未經終局審理的案件,難道就不能直接提起憲法訴訟了嗎?答案是不一定。

再審聲請標準再放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的機制,觀條文明文〝因而查獲〞,顧名思義犯罪者除提供毒品來源外,尚須所提供來源之人被國家逮捕方可適用第17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問題就出在這裡。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者被逮捕時,犯罪人之罪刑往往已經定讞,甚至已入獄服刑,如此,根本來不及在刑之裁判前獲得減輕或免刑之可能,而若判決已定讞,欲推翻判決結果,只能循特別救濟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

女性子孫與嫁出後的女兒是否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

祭祀公業經內政部的定義為「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又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在學理及實務上一直是充滿討論空間的議題,從祭祀公業本身的法律地位到祭祀公業財產的歸屬,無不有討論與分析,本篇則聚焦至最近釋憲實務上所探討的爭議,女性子孫是否得擔任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更進一步的問題,嫁出去的女兒是否如同傳統俗諺所說,如潑出去的水一樣,屬於外人而不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呢?

販賣毒咖啡包的減刑問題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人民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核發外籍配偶的簽證?

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後,可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合法居留臺灣,但在過往實務上,外籍人士「假結婚真賣淫」、「假結婚真打工」等情況層出不窮,對於「特定國家」之外籍人士(例如印尼、菲律賓、越南、烏克蘭、白俄羅斯等國家),外交機關會以面談方式嚴格審核(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如外交機關認定虛偽結婚,即會駁回申請,此時因外籍人士還不在臺灣(因還未取得居留簽證),如要自己提起行政救濟,在文書作業上恐曠日廢時(可能須經過公證或認證),故在司法實務上會出現由外籍配偶之配偶,即由本國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的情況。

刑事交付審判程序關於法官分案的大法庭最新見解

憲法保障人民有提起刑事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也允許告訴人在檢察官不起訴被告的時候,可以表示不服,而由高檢署再議的機會,甚至高檢署如果還是支持下級檢察官,告訴人可以委任律師,聲請將這個案子交付法院,如果法院裁定准許,這時候案子就等於起訴。但長年以來,交付審判通過的裁定准許比例都不高,民眾質疑這個機制不夠保障訴訟權,理由在於如果法官裁定允許交付審判,之後這個案子就是他在審,這會發生甚麼問題呢?我們可以分成兩個方面來思考。

淺談限制確診者於隔離期間不得投票的合憲性

在選舉前,有人認為防疫措施限制確診者不得投票,有違憲疑慮,此議題隨即陷入政治口水戰中,隨著選舉結束,或許是時候來淺談這個議題。

律師如被檢察官禁止作筆記,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嗎?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本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

那年我們十九歲–滿十八歲就成年啦!

「那一段騎機車的往事………。」馬兆駿這首「那年我們十九歲」,相信勾起許多人的回憶!以前,十九歲騎機車撞到人,父母和小孩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在真的是要變成往事了!

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選舉權是否跟進修正?

現行法制對於國民享有選舉權之年齡(下稱選舉權年齡限制)限制源於憲法的明文規定,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因此,與選舉權相對應的兩部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