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假扣押之抗告程序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結果能獲實現,避免因債務人於訴訟中惡意脫產等行為,使債權人陷入訴訟結果落空之窘境,民事訴訟法設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制度。保全程序除具有緊急性、暫定性、附隨性之性質外,尚具有隱密性(密行性)之特質,亦即須在債務人未及發覺而故意阻礙執行前,迅速祕密對債權人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賦予其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不能先送達裁定。然而,為兼顧程序保障之追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又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規定不禁讓人質疑是否與保全程序的隱密性有所扞格,是否所有情形,抗告法院一概都應該通知債務人保全程序之結果或進行,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呢?

【憲法法庭】行政訴訟更審後上訴的法官迴避問題

關於訴訟案件更審後又提起上訴的法官,若與發回更審前的法官相同時,有無迴避之必要問題,日前憲法法庭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最主要的理由為:「……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最終認定更審前參與過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後又參與第三審裁判者,不須迴避。 +

【民事】淺論法院駁回對明揚公司假扣押聲請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如法條所載,假扣押之目的其實就是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時,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以暫時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處的「假」指的其實就是「暫時」的意思。

不想要國民法官審理,可以拒絕嗎?

依據國民法官法(下稱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機關開標時當場宣布資格審查結果,未予廠商救濟教示的分析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在本票非發票人後方簽名捺指紋是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開立本票是民間資金往來常見的擔保形式。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了擔保債務清償,通常會在本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示知悉並同意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有時候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如票據正面有二不同人之簽名及指紋,但有一人之簽名不在發票人後方位置,是否亦可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呢?先說答案,不一定。

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所須考量之風險

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維持營運。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下同)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82條以下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

把鵝放出來散步要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這部法律大家可能比較陌生,但是社會上許多傷腦筋的行為,例如:製造噪音、拿著刀子到處游盪或是帶著恐怖會嚇人的動物跑出來等等,這些行為也許不構成犯罪,不過,對於公共秩序安全及社會安寧會有所影響,這時可能就要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理了

假釋制度與執行刑

近期知名混油案當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但檢方計算殘餘刑期後送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而矯正署發現他先前的服刑時間已高於假釋門檻,且仍符合假釋要件,因此認定他無須再入監執行。檢方據以聲請台中高分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多數人會有疑問,為何法院已裁定有期徒刑,受刑人卻不用入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