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不實文件之停權時效問題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過程文件不實的情形,會將其事實、理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也就是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文件不實等,可能會被停權。那要何種文件不實情況才會被停權?假若是在作成不實文件多年後發現,機關還可以將廠商停權嗎?

政府採購不實文件之停權時效問題 2

這裡要注意一個問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條文內容曾經在民國108年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所以有關文件不實的問題,機關或廠商都要注意時間上的問題。新條文內容《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舊條文《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比較兩者就知道有所不同,新的條文是指「虛偽不實文件」,範圍比偽造變造來得大;其次,新的條文加了訂約情形;再其次,新的條文,增加了「情節重大的要件」。所謂情節重大,指的是機關要審酌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

其次,關於機關可以停權的時效問題,實務基本上都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略謂:「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則,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參考《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像以下這件,機關就是因為超過廠商偽造履約文件之行為終了三年,逾越裁處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偽造履約相關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該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至遲應於95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最後函覆原能會時終了。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係於95年8月17日終了,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98年8月17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作成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已逾裁處權期間,自有違誤」 因此,關於文件不實而停權時效問題,實務上關於文件不實常常因為不同類型的行為,而引發爭議,即令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在停權要件的論斷,或較寬於刑法上偽造要件的認定,然而還是有討論的空間;再則,關於時效部份,也經常為機關及廠商所忽略討論,遇到類似問題,應予詳究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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