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立委直播演唱會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嗎?
據報導民進黨立委陳瑩日前於觀看知名天后張惠妹演唱會時,以臉書直播演唱會達20分鐘,引來不少網友指責,甚至還有人去問文化部長,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李遠部長雖然表示要尊重主辦單位,且執行事務時有一定的法律程序,然並未附合網友意見,馬上得出違法的結論,立委本人雖然向網友道歉,並表示自己確實是張惠妹的歌迷,然就直播演唱會到底是違反那些規定,恐怕許多人都不是很了解。
據報導民進黨立委陳瑩日前於觀看知名天后張惠妹演唱會時,以臉書直播演唱會達20分鐘,引來不少網友指責,甚至還有人去問文化部長,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李遠部長雖然表示要尊重主辦單位,且執行事務時有一定的法律程序,然並未附合網友意見,馬上得出違法的結論,立委本人雖然向網友道歉,並表示自己確實是張惠妹的歌迷,然就直播演唱會到底是違反那些規定,恐怕許多人都不是很了解。
一般常見的商業公司或企業中,為了推展各式各樣的業務,常常需要簽立許多契約,而當契約之一方因故而無法或不願履行契約時,那契約的另一方因此所受有的經濟損害,應該要如何主張相關的違約金呢?
最近有一個很特別的恐嚇罪案例,新聞報導指出,有一位徐姓工程師不滿車子遭違停機車擋路,持運動止滑的液態鎂粉朝機車潑灑洩憤,經陳姓機車車主提告,檢察官則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還可上訴。
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結果能獲實現,避免因債務人於訴訟中惡意脫產等行為,使債權人陷入訴訟結果落空之窘境,民事訴訟法設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制度。保全程序除具有緊急性、暫定性、附隨性之性質外,尚具有隱密性(密行性)之特質,亦即須在債務人未及發覺而故意阻礙執行前,迅速祕密對債權人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賦予其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不能先送達裁定。然而,為兼顧程序保障之追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又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規定不禁讓人質疑是否與保全程序的隱密性有所扞格,是否所有情形,抗告法院一概都應該通知債務人保全程序之結果或進行,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呢?
公司為營運考量,是否可接受具備特殊技能之人,以「勞務出資」方式入股,抵繳股款?原則上是可以的。但目前公司法只容許「無限公司」(公司法第43條)、「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同法第43條)、「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適用勞務出資。由於前二者在商業實務上較少見,茲僅就後者論之。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何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務上認為是受他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時,即會構成背信罪。且又基於背信罪於刑法典中被列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的規定,共有五種方法,其中「口授遺囑」是專門用來因應遺囑人身陷危急狀況下所設置的類型,不同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等原則上均需要形諸於文字,口授遺囑有二種,一種是危急口授然後見證人筆記,另一種是危急口授錄音;關於前述口授錄音方式,用錄音帶、數位錄音或手機錄音都可以嗎?
第二篇已說明有關免計容積的相關規定,接著就是第二種可以提高容積率的方法,獎勵容積。之所以會有獎勵容積,是因為政府想要推動某些政策,或是想要在重劃區或開發區為了達成特定政策目標,當建商滿足政策要求時,便提供獎勵容積,以此來提高建商的利潤,誘使建商來完成開發的目標與計劃。
上一篇已經說明容積率的定義,以及容積率與建蔽率在不同的土地使用分區下有不同的限制與規定。從上一篇的說明,可以想像,當建商想要開發一片土地,無論是規劃為新住宅或是商業百貨,一定都希望能夠盡量增加可蓋樓地板面積,才能爭取最大的利潤。因此接下來要介紹,建商要如何合法的增加容積率?
從容積率的計算來看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免計容積,也就是在特定條件下,該部分的面積可以免計算入總建築面積,以達成節省容積率的目的。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而同款亦規定:「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亦即,在一定條件下的陽台與屋突是可以不必算入總樓地板面積的,而且梯廳與樓梯間在一定面積下也是可不必計入的。
另外,在同法第1條第9款規定,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從而也能達到節省容積率使用的目的。在第16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也就是說,上述的屋頂突出物在一定條件下不計入高度之外,其內部所設置之空間與必備設備空間,也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最後則是停車空間,根據同法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停車空間在一定條件下亦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從上述規定可知,此類免計容積之規定,可以大幅減低建商,因為必須蓋之公共設施,而減損的總樓地板面積,進而達到節省容積率之目的。
近日前台北市長兼在野黨民眾黨的黨主席柯文哲,遭台北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為由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28年6月,其他被告如李文宗求刑17年4個月、被告沈慶京求刑17年、應曉薇則求刑16年6個月等,依照高檢署向來的主張,是認為: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旨在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起訴書或論告時,為一定刑度之表示。話雖如此,但並沒有提到刑法、刑事訴訟法哪一個條文明文允許檢察官具體求刑,故向來檢察官於起訴時發新聞稿來具體求刑的做法,不乏有人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