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判決 – 日治時期私有地被登記為國有的法律問題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民事】計程車肇事之車隊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判決關於靠行等交通行業,多認為民法的僱用人責任規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就要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例如: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的情形,車隊如果以只是提供叫車服務的居間者角色(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類似乘客與司機間的仲介,抗辯對於司機沒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而主張不應與肇事司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對於一般人會沒有保障,所以法院實務多認為車隊與肇事司法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民事】通姦不用負民事責任?聽「尼采法官」怎麼說

自從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除罪化後,通姦是否還需要負擔民事責任,就成為夫妻間下一個法律戰場,先是臺北地院、澎湖地院有判決否認了配偶可以依「配偶權」來起訴出軌的另一半後,最近臺南地院又有一個判決,法官援引德國詩人、哲學家尼采的名言「愛情不會成為一種制度」,判決出軌的一方不用負擔民事責任。

【民事】誤差值3%範圍是讓3%還是讓6%?-談談意思表示的隱藏不合意

所謂的意思表示錯誤,是指,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致其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因為是表意人自己發生的錯誤,而讓他的表示和心中想法不同,所以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需要是錯誤或不知的事項非屬表意人的過失,另外本條規定也僅適用在「意思表示內容」,所以如果是有關於形成意思表示的動機,除非是交易上認為重要的物之性質,或是人的資格,才屬於可以撤銷的範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民事】如何撤銷對不孝子孫的財產贈與?

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因此,如果不孝子孫有構成前述條文要件之行為,老父母就可以撤銷贈與拿回財產。此外,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2 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在某些贈與,父母會訂立一些贈與的條件,像是子女做到哪些事情就贈與出去,或是如果做了哪些事情就要返還贈與,這就是附有條件的贈與。

【民事】部分共有之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之優先承買權適用—淺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修正

先從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觀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為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規定,又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相關事項,設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本文主要探討者,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2點對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民事】論米其林星級餐廳因客人遲到五分鐘沒收全額7,600元訂金之法律適用

訂金也是屬於民法定金的一種,自然也有民法第247條的適用,又從第2款的事由來看,如果是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而導致不能履行,定金是不得請求返還的。套用在這個案例上,消費者如果因為「遲到」此一事由而導致餐廳無法與其成立服務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的事由,不得請求返還,且再從該餐廳的訂位須知中說明表示:「若於5日內(用餐日前1日起算)或當日臨時取消、當天未抵達用餐者,或當日因遲到未全員到齊者,餐廳有權取消其訂位,並收取費用每人$3,800元。」,該費用應為當事人就定金之收受有特別約定的定金,既然都有個別約定了,那自然訂位的消費者也必須遵守該約定。

【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申請調解,視為起訴?

公共工程履約期間較長,過程發生爭議者,廠商通常為顧全大局,不會立即以具對立性之訴訟手段爭取權利,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所設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對於廠商較為有利,因此,向管轄之行政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係較為常見之作法。

【民事】子女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問題

依照民法第1118-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如果父母年輕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情節重大者,是可以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的。

【民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或附買回約款之區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比較常發生爭議的原因有三: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附買回約款。其中,借名登記之定義,可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在借名登記之場合,出名人(人頭)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僅係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該財產所有一切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均掌握在借名人之一端。實務上最常見之佐證,不動產之一切稅費均由借名人負擔,權狀亦由借名人持有,俾控管遭出名人出售不動產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