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機關違法取消投標資格或廢標之行政訴訟問題

基本上,一般政府採購開標過程,有時會有廠商的資格審查,之後再進入決標確認得標予某廠商。實務上曾發生的狀況,在第一階段的資格審查,有數家廠商參予投標,但多資格不符,只有某一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接著機關要進入決標階段,機關後來因故認為廠商資格不符,就取消伊投標資格,更進而為廢標處分,然後,再重新另外開啟一個採購案,並決標予另外的廠商及簽約。在此情形下,若前案的廢標均屬合法,當無任何問題,不過,若機關先前取消某廠商的投標資格及廢標處分,存在違法的情形,機關應負如何的責任?廠商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憲法法庭】行政訴訟更審後上訴的法官迴避問題

關於訴訟案件更審後又提起上訴的法官,若與發回更審前的法官相同時,有無迴避之必要問題,日前憲法法庭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最主要的理由為:「……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最終認定更審前參與過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後又參與第三審裁判者,不須迴避。 +

【政府行政】警察將7旬老婦人依妨害公務罪上銬送辦,是否合法妥適?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如果老婦人沒有上述行為,警方任意上銬之行為就會違反比例原則,老婦人如認為警察上銬行為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民意代表的親屬可以投標地方政府的採購標案嗎?

現行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為了避免有公務員利用自己的公權力,圖利自己或自己的親屬,設置許多利益衝突的防弊規定,凡是自己任職的機構或是指揮監督的單位,除非法律允許,否則都不能和自己或自己的親屬做生意。

政府採購法中之「事實行為」

換言之,如果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又沒有具體建議機關處置方式的話,如果機關仍依上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對廠商說明理由,廠商是否得對該書面說明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呢?

交通違規之處罰在行政救濟期間,可以強制執行嗎?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如何撤銷不法的測速取締罰單?

開車不超速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合法取締超速,當事人可以接受,不合法取締超速,當事人就不能接受了。實務上,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測速照相取締,涉及取締標誌設置距離、測速科學儀器設置、相關速限等等問題。瞭解相關實務見解,如果遇到被不法取締,就有撤銷罰單的可能

學生可以對哪些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賦予高中以下層級的學生對「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下稱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不再如同司法院釋字684號只賦予大學生此等權利,但須以「學校的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的權利」為前提,大法官也限縮解釋何謂「侵害學生的權利」,即「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至於何謂「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有待司法實務的累積。如行政法院認定學校的公權力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未侵害學生的權利,提起的行政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得恩堂眼鏡商標註冊風雲

說起「得恩堂眼鏡」可能大家都聽過,畢竟電視上常有廣告,搞不好廣告那句標語大家也都耳熟能詳。最近最高行政法院有個關於「得恩堂」的商標註冊案,但結果卻是判得恩堂敗訴,這是怎麼一回事呢?且聽我們細說從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