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對兒童及少年拍攝裸照之刑事處罰

按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淺談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形成差異之原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求刑及量刑審酌上之依據,然其審酌之款項順序及內容卻無具體說明。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法官會因所處角色及職務內容關係的不同,在量刑因子的使用上有不同面向的考量。例如:於偵查階段,被告因尚未被起訴,多數會有投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挑時機認罪,也不會馬上和被害者或其家屬和解,在犯後態度普遍不佳的情況下,檢察官自然會予以從重求刑;然而在審判階段,多數被告會認為起訴後,被判刑的機率高,基於木已成舟的心態,多會坦承犯行以換得較輕的刑罰。又例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較多機會接觸到被害者及其家屬,因此也多能以貼近被害者的角度對被告求刑;而在審判階段,法官接觸被害者的機會不多,甚至趨近於零,在量刑考量上,較少會從被害者角度出發。以上種種因素均是形成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有所差異的原因(註一)。

【刑事】超派鐵拳暴打麻椅,是傷害還是殺人未遂?

關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

【民事】計程車肇事之車隊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判決關於靠行等交通行業,多認為民法的僱用人責任規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就要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例如: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的情形,車隊如果以只是提供叫車服務的居間者角色(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類似乘客與司機間的仲介,抗辯對於司機沒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而主張不應與肇事司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對於一般人會沒有保障,所以法院實務多認為車隊與肇事司法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刑事】犯罪集團人員的薪資也算是犯罪所得嗎?

對於在犯罪集團任職期間的薪資,依照最高法院近年來的見解,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提到:「……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也提到:「……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認為薪資來源即使是被告提供「協力」所獲取的「薪資報酬」,也算是「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刑事】砸毀律師事務所的玻璃門只會構成毀損嗎?

按刑法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原判例 )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所以,恐嚇的方法並沒有一定限制,只要有讓對方產生畏怖心,並讓對方知道將對其加以惡害即可。砸毀事務所雖然是對物毀損,但是此種在對方營業場所破壞的行為(即俗稱的砸店),破壞該店家內器具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場所業主,而讓業主得知有警告之意,當然構成本罪的恐嚇行為。

不想要國民法官審理,可以拒絕嗎?

依據國民法官法(下稱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強摟強吻他人的行為,到底是性騷擾罪或強制猥褻罪?

國外的MeToo運動席捲台灣,所謂英文MeToo(我也是),是指譴責性侵犯罪與性騷擾行為的社群用語。最近台灣多起名人因為MeToo事件,引發對此議題的關注。大家也才知道,蛤,原來我們的社會上還充斥這麼多,不為人知的性騷擾行為。但是,一般人或許不清楚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的分別,當然言語或文字等方式的性騷擾,沒有身體接觸等等行為,原則上是不會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的。

疫情下的司法院大法官們:釋字第805號解釋

三級警戒期間,雖然不少法院的個案都暫時不開庭,但掌管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的大法官們,仍然有開會作成解釋。近日,大法官又做成的釋字第805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與相關規定,未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權益的意旨,要求各機關應該在解釋後二年內修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