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採購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交錯問題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所以會有與貪污治罪條例交錯競合,在於行為人涉及到公務人員,如果是廠商之間的詐術圍標,本身並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僅會適用採購法第87條的相關規定處理,或者是另外涉及詐欺、背信或是偽造文書罪,然一旦有採購承辦人員涉入其中,問題就不是這麼簡單了。這裡所稱的採購人員,並非是採購法第88條所稱的「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此類人本質上與「公務員」或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不同,並不會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舉例來說,像是負責監造的建築師、顧問管理公司等等,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馮OO係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縣議會委託辦理本案主體工程標之招標設計、監造、驗收等事務,竟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經費概算書予楊OO,復與楊OO共謀,由楊OO覓得OO公司、OO公司陪標,由內定之OO公司標得主體工程標,且OO公司取得採購工程款後,扣除OO公司利潤579萬6000元及OO公司欠款29萬9918元後,支付馮OO388萬9582元,顯見馮OO應有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及馮OO與楊OO共同背信罪行。」,法院所論斷的不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收賄罪,而是刑法既有的背信罪而已。

【政府採購】履約廠商找民意代表護航的採購法問題

據報載台北市議員陳重文因涉嫌市政府採購監視器案,遭臺北地檢署以有利用職權替廠商護航及增加預算,從中收取賄賂之嫌疑,日前遭檢方搜索其辦公室並漏夜偵訊後,認為涉案情節重大,有與業者串供之嫌,故向法院聲請羈押,而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200萬元交保,令檢察官不服裁定結果,亦將提起抗告。到底議員是否確實涉案,有待司法後續調查,然履約廠商找民意代表施壓採購機關,要求增加預算的情形,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會有何責任呢?

【刑事】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應適用貪污還是詐欺呢?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務上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只要是公務員藉由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均屬之,而「加班」是為使公務員順利執行其職務所設,當然包含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因而本案王男詐領加班費的行為,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但在適用刑法時,尚須考量刑罰的目的,而非一概治亂世用重典。

【政府行政】政府機關可以進行公益勸募嗎?

依照現行《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進行勸募的勸募團體包含「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注意看到前述四種團體,並沒有包含政府機構,依照同條第2項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法律原則上是禁止政府機關、機構主動進行勸募的,除非是有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舉例來說,有地方政府覺得轄區內的醫院缺乏救護車,可不可以主動要求地方仕紳捐款,給地方衛生局,湊足購買救護車的錢呢?原則上就會違反前述《公益勸募條款》的規定。

中油採購人員收取賄賂的法律責任

類似案件,能否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後適用的貪污治罪條例法條就會不同;法務部近年來希望修法就較輕微的犯行,不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過往的重罪,而能給予被告自新的可能,或許未來在採購人員涉及的刑事案件上,被告更有可能爭取自己獲得輕判或是緩刑的機會。

從「耳朵借我」看政府採購與著作權的爭議

知名廣播人馬世芳日前宣布將離開原民電台,據報導,離開的理由應是馬世芳與原民電台就下一年度廣播節目內容的著作內容之權利歸屬協商破裂所致。原民電台於下一年度開始,將會採用政府採購的方式來招標節目主持人,依照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的內容,節目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恐怕無法y再如過去一樣。

檢察官可以搜索立法院嗎?

日前台北地檢署大動作搜索立法院中興大樓,起出大筆現金,並且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多名現職立委,震驚政壇與社會。讓許多民眾質疑,位居廟堂的立委諸公,為何還會有此醜聞?只是,立法委員明明掌握修改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大權,為何所在研究室還會被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搜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