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他人公開於眾的個人電話號碼、住址填入交通違規檢舉人資料欄中,竟然違反個資法?
縱然僅將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提供給公家機關,只要非正當目的,且有可能造成個人生活領域被曝光而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的風險,亦會違反個資法第41條而有刑責,更遑論公開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隨意公布,綜上所述,千萬別以為他人已公佈於眾的個人資料就不受個資法所保護,更別以為將個資提供給公家機關就不會有問題,還是要回歸個資法對於特定目的及例外事由的認定並小心所有可能涉及個資的利用或蒐集行為,避免觸法。
縱然僅將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提供給公家機關,只要非正當目的,且有可能造成個人生活領域被曝光而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的風險,亦會違反個資法第41條而有刑責,更遑論公開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隨意公布,綜上所述,千萬別以為他人已公佈於眾的個人資料就不受個資法所保護,更別以為將個資提供給公家機關就不會有問題,還是要回歸個資法對於特定目的及例外事由的認定並小心所有可能涉及個資的利用或蒐集行為,避免觸法。
首先簡單介紹PIP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何謂PIP呢?PIP的英文全名為「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主要的目的在於給予績效顯著落後之員工輔導,讓員工得以改善工作現況,並希望該名員工能繼續勝任工作;若員工仍然無法加以改善則使用降職減薪、調離職位等方式,嚴重者則予以解雇。
COS周邊營利之前,為避免著作權人後續法律動作,還是事先取得授權比較好。
總歸來說,政府採購的決標方式也是門學問,廠商在投標時,也必須知道不同的評選方式及程序,做出應對。
歸納主管機關的函釋見解,可以得知主管機關從過去到現在都認為採購法第48條的合格廠商家數是在「投標後,開標前」去計算的,也就是廠商在把投標文件彌封裝好,機關從形式外觀上看不出來有違規或不合格的地方,那就算是合格廠商。就算打開包裝發現裡面應備文件全是白紙,那也不影響最低投標合格廠商家數的計算。
著作權的行使會受到著作權本身的規定與憲法其他基本權所限制,著作權並非絕對的權利,例如:著作權法有著諸多的列舉權利限制規定與概括合理使用,在在都不允許著作權人將自己的權利無限上綱;另外,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也會影響著作權行使的邊際,就高捷的聲明遭該餐廳抄襲改作一事,就要考慮著作權法的規定來判斷。
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註:雖然《政府採購法》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故在本案是屬於第22條第1項之情形,所以不用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上述兩個司法實務見解至今仍普遍被法院引用,可說是實務上幾乎均認為書記官救濟教示寫錯的話,首先不會影響案件能不能上訴(抗告)救濟的規定本質,也就是書記官的筆誤不會改變法律規定。再者上訴(抗告)救濟的期間的計算,只會依原本裁判書計算救濟期間,就算沒寫也不會影響上訴期間。
依照工程會過往函釋:「公司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於該消滅公司原應拒絕往來(停權)之處分期間內,如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如消滅公司具有之任何資格或實績等),若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提出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是將併購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看成新的公司,但不可以用已經被停權的公司的名義提出證明或文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