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
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
同一標案,參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若均為同一人,可能會因為重大異常關聯而被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被沒收或追繳押標金。
討論「黑名單規定」的時候,可別以為只有採購法第101條,各該機關都可能有自己的黑名單,來排除特定廠商的。
採購法雖然有規定「同等品」,「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不是廠商說了算,是否採用,是招標機關的權限
,開始施作工程的過程中,甲機關因認為原始設計之工法有窒礙難行的疑慮,因此指示(建議)乙廠商變更施作工法,乙廠商則以新實施工法之價金、工期、施工內容等已逾原合約範圍,在廠商尚未承諾前,並沒有履行義務而拒絕施作,甲機關因此通知解除契約
日有立委在關於流感疫苗的採購議題上,主張要將高端疫苗的生產公司列入黑名單,哪些理由可以將廠商列入黑名單?
若政府機關與第三人簽訂監造契約,該第三人若違反契約,是否也能解釋成本條「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抑或是單純僅有民事責任?
面臨多元型態的社會活動,在社會資源有限性的條件下,人類的活動類型也隨之傾向分工精細,以利生活品質求精求快,如此,政府採購法亦允許以單一標案、多家廠商之合作方式進行投標,於政府採購法上稱之為:共同投標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