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為避免利益衝突而借牌投標,是否構成借牌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政府採購】「湊家數」及「搓圓仔」於政府採購法上之處罰依據

簡言之,「湊家數」,一家廠商找了原本就沒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陪著投標,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搓圓仔」,是原本就有投標意願的廠商間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政府採購】工程會預告修正政府採購法關於三家廠商的開標規定

近日新聞報導指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公開招標,原則上第一次開標時,必須要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的規定,預計將引起採購實務上的巨大改變。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的陪標廠商緩起訴竟不用被刊登採購公報的案例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案件常見有廠商或機關承辦人,為了湊齊公開招標所需的三家投標廠商,去找其他本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的情形,目前刑事實務對於此種假性競爭行為,有認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或第5項「借牌投標罪」者…

【政府採購】訴請確認最有利標決標處分違法,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標案,因為在決標之前,於採購程序上,須經審標、評選等程序,人的因素佔了一大部分,故常見未得標之廠商,以撤銷決標處分或確認決標處分違法,為訴之聲明,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主要理由,訴請行政法院救濟。

【政府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的行為態樣介紹

  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也使政府因此取得更優質的採購品質。而為追求此目的,本法於第87條明文禁止四種會破壞上述目的之行為,且進一步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因違犯該四種行為而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將構成停權事由,因此了解政府採購法禁止哪些行為,對於欲參與政府採購的廠商是相當重要的。

【政府採購】辦理採購的廠商可以要求閱覽機關的意見文件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的立法精神——「公平」、「公開」為之,然實則並非所有資訊皆會被允許公開,而哪些資訊可能會被限制公開,則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有關。政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以建立現代民主國家必要的公開化、透明化政府,於是訂立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且應主動公開。

【政府採購】機關違法取消投標資格或廢標之行政訴訟問題

基本上,一般政府採購開標過程,有時會有廠商的資格審查,之後再進入決標確認得標予某廠商。實務上曾發生的狀況,在第一階段的資格審查,有數家廠商參予投標,但多資格不符,只有某一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接著機關要進入決標階段,機關後來因故認為廠商資格不符,就取消伊投標資格,更進而為廢標處分,然後,再重新另外開啟一個採購案,並決標予另外的廠商及簽約。在此情形下,若前案的廢標均屬合法,當無任何問題,不過,若機關先前取消某廠商的投標資格及廢標處分,存在違法的情形,機關應負如何的責任?廠商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政府採購】機關招標文件「綁標」之採購契約效力問題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政府採購法(以下僅列條號者,均同)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