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評選委員與標案人員有師生關係是否應辭任?

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期間,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評選廠商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但人情事理的社交或相關人員的界定,在模糊之處時,不應一概而論。不過,有些行為就能比較明確的論斷,例如不得為下列相關行為:1.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2.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3.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4.為廠商請託或關說等等情況。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適用疑義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這就是將廠商予以停權處分的規定。

小額採購之報價或詢價單算是訂約文件嗎?

機關在小額採購情形,若以逕洽廠商採購方式,像是購買六萬元的物品之類的採購,其間電請廠商詢價及要求報價,這時廠商提出的報價或詢價單,若發生實在與否的問題,是否會涉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呢?

外交部國慶文宣影音短片政府採購爭議法律問題

外交部民國110年之國慶文宣影音短片,透過委外政府採購,並由阿賴耶電影有限公司得標。但是,影片上傳後,卻引發極大的錯誤爭議,該短片竟然將瑞士著名的Appenzell山當作是台灣的玉山主峰,外交部後來趕緊更正這個大鳥龍。有的人批評,為何要用限制性招標獨厚阿賴耶公司?有的人批評,這個影片是怎麼驗收的呢?外交部則表示,這是經公開評選的限制性招標,而且具承作專業影音能力的製片廠商皆可以投標,經評選優者才依序進行議價。

行政機關扣除廠商不當利益,不須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必要?

108年4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一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三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四項)。」這個條文的立法宗旨在於,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即選擇性、限制性招標)下造成「不當溢價」及「不正利益輸送」。然而,因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法律效果在第三項,但因第二項規定有一個「亦」字,使得司法實務操作上產生一個問題,亦即行政機關扣除不正利益時,究竟是滿足「溢價」且「利益」兩要件始可,抑或擇一該當即可?

巨額採購可否對投標廠商作資格限制?

在特定較高金額的政府採購,例如幾十億元的工程或勞務採購,屬於巨額採購,招標機關可以在投標文件內,除了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外,亦可就採購案的特性及實際需要作特別資格的限制,像是投標廠商要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等證明文件。

政府採購之押標金追繳時效問題

機關若已發還廠商押標金,事後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規定而要追繳押標金,時效何時起算?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以往,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沒有特別規定,造成實務上爭議。民國108年新修正政府採購法後,有了較明確的規範。

限制性招標之三家廠商投標比價議價問題

某政府機關標案雖然未達公告金額而採限制性招標,但欲投標廠商,卻在投標文件補充須知看到「第一次公開招標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或比價,否則為流標」等文字,認為應該要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否則無法開標,所以打算去找別家廠商參與陪標,這樣對嗎?

政府採購法之不良廠商停權裁罰的消滅時效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機關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通說認為屬「行政罰」性質。不過,實務上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就是機關於開標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偽造文件投標的行為,也才會作出停權處分,而將廠商登載為不良廠商,這時就要討論裁罰時效是否消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