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可以作判決基礎嗎?
機關與廠商就承攬工程因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問題,協議不成後,申請工程會調解,經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書,未能獲得兩造合意接受,日後,乃由廠商提出訴訟求償。
機關與廠商就承攬工程因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問題,協議不成後,申請工程會調解,經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書,未能獲得兩造合意接受,日後,乃由廠商提出訴訟求償。
政府採購有關勞務採購部份,會因為契約的性質不同,影響其後的權利義務要件、時效認定及驗收問題。
違約金分為二種,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構成前述事由,成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有時候會於簽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或由銀行開立履約保證書予機關。其後,若工程驗收合格,無發生履約保證事由時,得請求返還之。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今年四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的內容,說明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