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招標文件有疑義,只打電話詢問可以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的公開招標過程中,應先將各項招標文件提供廠商領取(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此項招標文件,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參照)。通常的招標文件會隨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採購類型的不同而為不同之設計,一般而言,會有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採購規範、押標金及保證金格式等文件供廠商領取。然而,政府採購的文件繁多,契約條款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眾多且文字有時並非平易近人,若在投標前已對招標文件有疑義,那該怎麼辦呢?

【政府採購】已通知而尚未刊登為黑名單廠商可否參與投標?

機關辦理採購,可以規定廠商之基本資格;其次,針對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還可以另規定投標廠商的特定資格,例如應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此故,就前述廠商的基本資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立了《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先說何謂巨額採購?採購金額之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就是屬於巨額採購。

【政府採購】何謂政府採購法之「減價收受」?

一般討論政府採購法的「減價收受」,如同文義所言,就是「減少價格之後收受」,且是減少廠商價格再由機關來收受。其實,減價收受是採購法之特別規定,乃是「驗收」時發現廠商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內容,但狀況非嚴重情況,這時可適用減價收受辦理驗收。

【政府採購】民眾重建防災也有適用採購法的問題嗎?

  花蓮0403地震迄今經過半年,不少當地民眾的房子屬於危險建物,急需重建或補強,然若受領國家補助,會不會像是超思雞蛋案一樣,要適用採購法呢?如果直接發包工程,又會不會像是超思雞蛋案一樣,原本以為一切合法,事後遭到監察院糾正呢?近日工程會特別發函表示,0403地震屬於天然災害範疇,耐震補強的補助可以不受採購法限制,讓不少民眾鬆了一口氣。

【政府採購】即使圍標失敗仍可能構成詐術圍標罪

民國108年11月,高市殯葬處辦理總價四百餘萬元的採購案,郭姓殯葬業者為了增加業務量,且因有意把公司讓渡給吳姓和張姓同業,便邀集吳、張兩人參與投標,並找來廖姓同業協助,四家公司都用零元方式投標,目的是獲得標案後可優先接洽家屬,藉此爭取往生者後續辦理殯葬業務的機會,四人並約定不管哪家公司得標,都會把業務轉給郭男公司承作。然而,標案開標時,主持人發現參與投標的四家殯葬業者押標金連號,且為同一帳戶所開立,認為有圍標嫌疑,宣布廢標。四天後,標案再次開標,這次除了郭男等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突然又殺出另家殯葬業者也用零元投標,因此依規定抽籤決定得標者。基於郭男等人的約定,郭男公司中籤率高達百分之八十,然而結果卻是另家殯葬業者中籤,郭男等人圍標不成,最後還被檢察官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中的詐術圍標罪嫌,得不償失。

【政府採購】日本盛岡山車花蓮踩街之政府採購履約問題

盛岡市與花蓮市為友好城市,為了振興花蓮地震之後觀光,兩市合作安排了盛岡山車在花蓮的踩街活動,不僅要為花蓮祈福,也可為振興花蓮當地商機。不過,這次花蓮盛岡山車遊行踩街活動,卻因為前導播音車頂的LED竟然出現了「奠」、「敬悼」、「一同敬輓」、「一別千古」、「千秋永別」等字樣,引發民眾熱議。

【政府採購】被認定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而停權之例子(二)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之停權事由,法院如何認定構成「情節重大」的這個要件,此篇將接續介紹同條第8、9、10、12款構成「情節重大」的例子。

【政府採購】遭停權公司的負責人再成立新公司參加投標的問題

想要投標政府標案的廠商,一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並被登載於採購公報,將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予以停權,在未來一定期間內無法投標政府標案,將對業務產生很大的衝擊。但是,公司負責人能否透過另外成立新公司,而繼續參與政府標案呢?比如說A公司已被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停權,A公司的負責人甲另外成立B公司而擔任負責人,甚至於,A公司與B公司的地址及電話完全相同,類似換「法人」,不換「負責人」的狀況,可以繼續參與投標嗎?

【政府採購】被認定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而停權之例子(一)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時,若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種停權事由,就可能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而致在一定期間都不能參與投標,嚴重影響廠商的生計。而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的第3、4、8、9、10、12、14款皆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可知,何謂「情節重大」,對於是否符合停權事由,就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刑事】政府採購之圖利罪與賄賂罪問題

假如在政府採購案件,承辦公務員私下接洽廠商,將採限制性招標案件之相關訊息洩漏給廠商,這時可能有洩密罪的問題;但是,若進一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將標案直接「送給」或「指定」特定廠商,則可能有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得標之情形。其次,公務員為了便宜行事,省略政府採購法所訂定的嚴謹法律程序,逕使特定廠商得標,就算是不知情的廠商,也可能被牽連而有犯罪嫌疑,即令最終偵查不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無罪,也會是一番折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