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失去鈔能力的假面甜心,第三人具保能隨時退保嗎

人稱「假面甜心」的台北市前市議員林穎孟,日前因利用前男友詐領助理費遭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命林穎孟提出新臺幣100萬元具保,當時還一度籌不出保證金準備在拘留室過夜,幸獲當時的男友誠泰銀行少東林致光具保才不用入住土城看守所。不料兩人去年底感情生變離婚,林致光因此聲請退保經法院獲准,臺北地方法院並於2月23日開庭時再次命林穎孟具保100萬元,林穎孟委任律師當庭抗議太過匆促,還讓妹妹在晚間急忙湊足保證金才免去羈押。那麼具保人到底在什麼情況下是可以退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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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會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條規定,保證金除了得由被告繳納外,亦得由第三人代為繳納。

而具保若是由第三人代被告繳納時,保證金要怎麼拿回來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二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原則上只要被告的羈押效力消滅,且保證金在未被沒收的情況下,就可以聲請退保。

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在103年1月29日修正前原本是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修正後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改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修正理由則謂:「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又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因此,假設具保人是第三人而其不願意繼續當具保人,如果是在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下為退保的聲請,那麼法院或檢察官就可以衡量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等的條件而為重新裁量。但仍需注意的是,雖然允許第三人以個人因素聲請退保,但此仍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法院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重新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第三人如果為刑事訴訟的被告具保後想要拿回保證金,只要讓法院或檢察官來得及作保全被告的措施時,第三人就有聲請取回保證金的正當性及合理性,不過仍須經法院重新判斷及審酌具保的必要性。所以在此新聞案例中,林穎孟在失去前夫的鈔能力之後,自然就要讓法院開啟重新裁量羈押或具保的程序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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