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沒收判決與量刑(三)-最高法院對沒收判決一部上訴一案之回應

  甲為A、B及C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需負責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並會報該管機關查核,然甲卻與乙、丙、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於○○○年至○○○年間直接或間接陸續取得實際在A、B及C三家公司工作之員工,以及未任職之人頭員工之個人資訊,由乙逐年製作記載有浮報或虛報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該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等業務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透過電腦設備,將A、B及C三家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及「已扣繳稅額」等不實內容,登載在甲職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向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認A、B及C三家公司有給付高額薪資及預扣繳高額稅款,甲等人也因而詐得系爭退稅款項。嗣國稅局查核時發現有異,乃重新核算A、B及C三家公司之繳稅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事】沒收判決與量刑(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到底受不受上訴不可分原則限制?

對於判決中沒收的部分不服上訴,實務以往的處理方式,是以「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情形,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視為全部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刑與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均為審理」;然而在110年6月16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後,基於「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之立法目的,可以只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一部上訴,且實務目前一貫的處理方式是:「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不過個案中,如何分割審查而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卻常未見法院判決有詳細之說明。

為友出名買車及貸款,可否請求法院過戶給對方?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通常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故意棄標或不取貨,小心被以間接毀損起訴!

地檢署起訴的案由,通常都是用刑法各「章」的名字,所以這邊所謂以「毀損罪」起訴,其實是在講刑法第三十五章的章名「毀棄損害罪」。然而,除了最常見的刑法第354條之外,還有一條躲在他後面,一般不太能理解其究何所指的刑法第355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一條又可簡稱為「間接毀損罪」。

判決書救濟教示欄寫錯,會影響上訴期間嗎?

上述兩個司法實務見解至今仍普遍被法院引用,可說是實務上幾乎均認為書記官救濟教示寫錯的話,首先不會影響案件能不能上訴(抗告)救濟的規定本質,也就是書記官的筆誤不會改變法律規定。再者上訴(抗告)救濟的期間的計算,只會依原本裁判書計算救濟期間,就算沒寫也不會影響上訴期間。

看護不得無故拍攝及外傳被照顧者生活影片

不論是外籍或本國籍看護,在對待被照顧者時,要將心比心,如果被照顧者沒有同意被拍攝影片,請千萬不要未經同意拍攝;其次,若被照顧者自身生活相關狀態,並沒有同意被公開,也請尊重切勿公開。若未經同意,因為好奇或惡整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目的,無故拍攝被照顧者隱私生活影片進而將其公開,有可能構成違反個資法及刑法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且從這個案例看來,判刑六個月還蠻重的,提醒全國看護人員留意喔!

強摟強吻他人的行為,到底是性騷擾罪或強制猥褻罪?

國外的MeToo運動席捲台灣,所謂英文MeToo(我也是),是指譴責性侵犯罪與性騷擾行為的社群用語。最近台灣多起名人因為MeToo事件,引發對此議題的關注。大家也才知道,蛤,原來我們的社會上還充斥這麼多,不為人知的性騷擾行為。但是,一般人或許不清楚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的分別,當然言語或文字等方式的性騷擾,沒有身體接觸等等行為,原則上是不會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的。

淺談徒刑或拘役的「停止執行」及「暫緩執行(延緩執行)」

在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如被告在該確定判決被科以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會發出執行傳票(命令),命被告在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報到入監服刑,但報到時間無法預測,有時被告仍需要一點時間安頓家庭或扶養親屬,不願意或無法在通知的時間報到,因此便衍生出以下問題,聲請人是否能以安頓家庭、扶養親屬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延緩執行)」?

菸害防制法的最新修正:電子菸管制的前世今生

今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菸害防制法,將電子菸等新興菸品納入菸害防制法的管制範圍,確定禁止電子菸,但在此之前菸害防制法有何立法缺失須修法改善呢?

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就一定成立詐欺幫助犯嗎?

司法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假若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則提供者可能會被論斷成立詐欺幫助犯,大略起訴書或判決書會有如下內容:「行為人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會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並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傳送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在此情形,詐騙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去詐欺第三人匯款至前述帳戶。而提供帳戶者,基本上就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