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同意利用他人已公開之個資,仍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社群媒體之興起,不僅讓人與人間的互動變得更為便利,資訊流通也更為快速。然而,在社群交流的過程中,難免使個人資訊變得過於透明,而容易被其他人取得或蒐集個資。雖然這些個資可能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部落格、臉書貼文、Linkedin履歷),所以無法直接主張蒐集個資之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然而蒐集上述類型個資的行為雖不違法,但不代表蒐集後就可以任意利用,若是未經他人同意就任意利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時,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到刑罰之制裁。

未經同意利用他人已公開之個資,仍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2

舉例而言,於民國110年時有一案例,甲乙雙方於網路論壇上吵架,甲後來得知乙匿名帳號的真實身分,進一步蒐集到乙就讀的研究所、個人資訊,並在乙的匿名帳號底下貼文公開乙的真實身分、學經歷並嘲諷乙失業等語,後來檢察官認定甲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供論壇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檢察官因此對甲為起訴處分。雖臺灣高等法院後續以被告所言尚「無從據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故難以認定被告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而從司法實務的認定上觀之,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他人之個資不當利用,足以損害他人者,仍會成立犯罪。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若甲將乙之個人資訊更具體的描述並足以特定出乙的真實身分,再對乙進行嘲諷、汙衊,就會因甲不當利用乙個資之行為係為意圖損害乙,且該行為足以使乙的人格、名譽受損,故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故即使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仍會有本罪之適用。
最後提醒大家,在網路上知悉別人所公開的個人資料,在未經他人同意或無正當事由時,千萬別以為他人係自行公開自己之個資,就可以任意使用,以免不小心觸法。

相關法條及判決參考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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