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外國公司於本國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法性問題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依照行政法人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也就是將中科院定位為「行政法人」,原則上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而適用中科院自己制定的採購規定,除非是有該設置條例第4條所稱:「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國防部視為其上級機關。」,也就是「緊急採購」的情況,像是:「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憲法法庭最近作出的「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提到,刑法第79-1條第5項規定關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之殘餘刑期,未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另犯罪」或僅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而就算撤銷假釋的原因是另犯罪,也沒有「衡量犯罪情節輕重」、「所犯之罪應執行刑輕重」以及「假釋期間受刑人社會復歸成效的考量」,條文規範只要無期徒刑受刑人之假釋被撤銷,就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0或25年,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認定刑法第79-1條第5項規定違憲,且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作成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期滿20或25年。
名嘴朱學恒涉嫌強吻台北市議員鍾沛君一案,朱學恒在日前跑去告發自己,搞的大家摸不著頭緒,原來他只承認「性騷擾罪」,不承認「強制猥褻罪」。然檢察官並不買帳,還是以強制猥褻罪起訴。這二天,第一審判決出爐,新聞報導指出,台北地院依強制猥褻罪重判決朱學恒有期徒刑1年2月,還可上訴。
元大投信近期募集成立的台灣價值高股息ETF(00940),因募集規模高達新台幣1752億元,榮登台股高息 ETF 規模第四大,更馬上超車統一投信發行之高息動能ETF(00939)的531億元規模。橫空出市即成為規模排行第六大的ETF,除了讓負責監管證券市場的金管會頻頻叮寧投資人注意風險外,也讓不少投資人想就00940公布的「台灣價值指數」中各項成份股預先買進卡位,坐等00940再買入抬轎後賺取價差。然而,在00940募集期間結束準備要掛牌上市的這幾個交易日,投資人都不見「台灣價值指數」中佔最大權數的長榮海運(2603)有明顯買盤,紛紛猜測是不是元大投信的操盤手自己跟自家的其他基金有鉅額交易?甚至有財經部落客大膽推測元大投信可能是要用「借券」的方式先行掛牌上市,這些市場傳言真的有可能發生嗎?
趙少康縱已不再擔任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惟因趙少康與其配偶透過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持有中廣逾九成的股權,而得指派法人代表參加中廣董事會、選出董事及總經理,實質上掌控中廣的業務營運,故可被認定為中廣的影子董事。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違反者依照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倘若台北市衛生局最終認定食物中毒的原因可歸責於該餐廳,最重可論以新台幣2億元的罰鍰外,還可以處歇業、停業、廢止登記等罰則,先前的東港炭烤蚵仔案,屏東縣衛生局就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停業清理消毒三天。
接續上回跟大家討論到,招標機關開資格標時以「當場口頭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方式,就哪些廠商符合資格,哪些不符合資格,具體地單方對外傳達知悉,已經構成了行政處分,也就是「審標處分」,惟其係以「言詞」作成,如果廠商嗣後才發現機關開資格標的審標處分不正確或有違法問題,要如何救濟呢?
法律救濟,首重時效,救濟時效過了,除非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因素,否則再有理由,也只能被打回票。在政府採購程序上,大概可以用「決標時」當作公法、私法關係的分際點。決標前(含決標),如對於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有爭執,適用異議、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決標後則是履約爭議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如此區分,是著名的「雙階理論」之概貌,也是當前實務運作模式。在前階段的公法關係中,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多就異議、申訴須遵守之「救濟法定期間」定有明文,廠商必須在時效內進行異議、申訴等救濟行為。
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時,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一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白話來說就是,如果所有找到的證據都沒有辦法讓法官確實相信被告有犯罪而應受刑法之處罰,則法官就只能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