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同意利用他人已公開之個資,仍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社群媒體之興起,不僅讓人與人間的互動變得更為便利,資訊流通也更為快速。然而,在社群交流的過程中,難免使個人資訊變得過於透明,而容易被其他人取得或蒐集個資。雖然這些個資可能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部落格、臉書貼文、Linkedin履歷),所以無法直接主張蒐集個資之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然而蒐集上述類型個資的行為雖不違法,但不代表蒐集後就可以任意利用,若是未經他人同意就任意利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時,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到刑罰之制裁。
社群媒體之興起,不僅讓人與人間的互動變得更為便利,資訊流通也更為快速。然而,在社群交流的過程中,難免使個人資訊變得過於透明,而容易被其他人取得或蒐集個資。雖然這些個資可能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部落格、臉書貼文、Linkedin履歷),所以無法直接主張蒐集個資之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然而蒐集上述類型個資的行為雖不違法,但不代表蒐集後就可以任意利用,若是未經他人同意就任意利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時,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到刑罰之制裁。
老闆與員工之間就員工任職期間所產出的著作,原則上會依照雙方約定,來認定著作權歸何人所有,如果沒有契約約定,就回歸到著作權法的規定。以新聞中提到的攝影師和柯P間的關係來說,攝影師可能受雇於台北市政府或是柯P所屬的政黨,然而只要是「受雇」,除非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攝影師職務上產出的相片的著作財產權,就不會是「受雇人」所有,而是歸屬於「老闆」。這在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中有明文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偽證罪處罰之要件如下:
(一)具有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身分。
(二)已經在供述前或供述後為具結。
(三)在法官審判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為虛偽陳述。
(四)該虛偽陳述之內容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總統身為國家領導,對於國家應該具有高度忠誠,如果具有外國國籍,可能會影響總統在國家大事上的判斷,使選民產生質疑,總統是否將國家利益置於第一順位,亦或是因為具有外國國籍,而將該外國放在本國前面?所以法律規定禁止外國人參選總統,且台灣因為歷史和政治因素,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如果是外國人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或是雖為中華民國人士,然卻是大陸或港澳地區者,都不具有參選資格。且如果具有外國國籍,依照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也不可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所以,不僅是外國人或大陸港澳人士不得參選,具有外國國籍之本國人士,也不能登記參選。
據報導,因為本案目前是修法後的第一案,以往沒有前案能參考,必須要從立法資料去找解釋。當初文化部的立法理由提到:「……鑒於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故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遏止不法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文創法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爰於本法新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所以應該是這個行為會影響或關乎到「民眾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有助於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維護健全的市場機制」,才需要定義這是不正方式。而嚴格來說,寫個程式替人搶票未必是符合立法當初要處罰的目的。文化部有明說的,是針對黃牛的部分,而非搶票的部分,所以工程師主張自己只是收手續費、非黃牛,不應依照本法處罰,仍有其道理。
報載有位台中地區的大學系主任以學生的名義報名研討會,並指示另外一位研究生將該學生的論文濃縮,並偽造簽名投稿,系主任說自己沒有犯罪故意,說前述行為是系所的傳統,判決書提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我不確定是全校慣例還是全國慣例還是只有我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傳承、慣例,僅係其為指導學生發表論文之便所自行創設,並無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規則或慣行、習俗為據,亦無長期受眾人遵循,而具合法之確信,是縱使被告確有長期、多次為相類行為,亦不能因此積非成是而就地合法……」,法院認為這位教授所說的傳統就算真有其事,也不能「積非成是」,化非法為合法,該投稿等行為,確實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遭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刑法偽造文書罪,也是當然。
工程會就曾經對於「生鮮農漁產品」疑義,提出說明,大略是說「生鮮農漁產品」之性質及不適用採購法理由,主要是生鮮產品為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而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因生鮮農漁產品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蔬菜、水果、魚貝介類等品項超過一百種以上,在招標決標時,無法以價格做基準,招標實務作業上有極大之困難。不過,「冷凍食品(肉品)」,如經冷凍處理,就不符合前述特性,也就非屬生鮮產品。也就是說,冷凍、冷藏食品在採購法的適用是有所不同的,應予注意。總之,若政府要購買的產品有易腐性、生命現象、短期間變化的問題,就不適用採購法。
如果該產品確實有易腐性、生命現象、短期間變化的問題,產品就會有不確定的特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生鮮農漁產品」,就不是政府採購法所定義的財物採購,因此不全然會適用於政府採購程序。
依據國民法官法(下稱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有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的範圍,除了一般公司行號的私法人外,另應該包含公法人在內:「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