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員工找人陪標會害公司被判罰金刑或停權嗎?
現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即公司的董事長、員工執行職務構成採購法的刑責時,公司也要負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公司是虛擬法人而非實體存在,不可能把公司關起來,因此公司不會被判處徒刑,這時採購法的設計是要公司負擔「罰金刑」,學理上稱為法人刑罰或是法人刑責。
現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即公司的董事長、員工執行職務構成採購法的刑責時,公司也要負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公司是虛擬法人而非實體存在,不可能把公司關起來,因此公司不會被判處徒刑,這時採購法的設計是要公司負擔「罰金刑」,學理上稱為法人刑罰或是法人刑責。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才會進入開標決標程序;再參考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在有一個問題,若機關將「限制性招標案件公告成公開招標」,而且有廠商真的參與陪標,是否會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
集團企業之經營型態並非少數,公司法中關係企業一詞即被廣泛使用,於政府採購法中亦有關係企業的概念出現,然而,關係企業之所以成為政府採購案的重要角色,正是因為廠商彼此間因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若同時參與同項標案,難免會有競標不公平的嫌疑,而可能會形成「陪標」、「圍標」甚至是「詐術投標」等情況。難道,關係企業就必定會與違法投標沾上邊嗎?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標案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能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及決標(如果有該項所列8款情形,機關可不予開標決標)。而有廠商為了避免沒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導致標案流標,因此實務上就會發生找其他沒有真心要投標的廠商一起參與投標,以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門檻,這種陪標行為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關於政府採購的「公開招標」,常見機關或廠商擔心流標,找了幾家廠商來陪標,以符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能開標決標的規定。這種合意陪標的狀況,可能涉犯「詐術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陪標是否一定會被登載不良廠商停權?答案是不一定!我們處理過很多政府採購案例,發現有些機關或廠商業務承辦人,分不清楚「陪標」與「借牌」行為,認為陪標就一定要停權,這是錯誤的見解,最新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有相當說明。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就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或勞務之委任等採購,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若有陪標或借牌的行為,會有刑事責任;但陪標與借牌有何不同呢?
某政府機關標案雖然未達公告金額而採限制性招標,但欲投標廠商,卻在投標文件補充須知看到「第一次公開招標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或比價,否則為流標」等文字,認為應該要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否則無法開標,所以打算去找別家廠商參與陪標,這樣對嗎?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若有圍標或借牌等犯罪情形,會有刑事責任。不過,除卻暴力圍標,違法投標的犯罪類型有好幾種,較常見的為「妨害投標罪」、「合意圍標罪」、「借牌投標罪」三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