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可以拒絕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嗎?

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由於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罪高達700罪以上,且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內容,本案尚須審理數百名被害人;又本件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程序經計算至少需24個全日審理期日,足見本案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難以排定審理計畫,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考量,法院最終依被告聲請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賣大麻餅乾是重罪,吃大麻餅乾也有罪!

不管持有、施用或販售大麻或大麻成品,都是有罪的行為。而且,販賣大麻,不管賣多賣少,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與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大麻是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淺論『製造大麻毒品罪』與『栽種大麻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刑事】栽種大麻再製成菸草之論罪及自白自首減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援引本院判決先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均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因認本件上訴人為供己用而培植大麻成株,並以剪刀採收大麻花,將之置放於冷氣房內,俟之自然風乾後施用,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

【刑事】JOE由自取,網紅惹上大麻煩,行為罪責如何判?

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依照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一共分為四級,而大麻則為第二級毒品(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警方可否逕自對嫌疑人強制採尿?111年憲判字第16號:須取得鑑定許可書

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

唯一死刑違憲,最輕只能判無期徒刑也違憲

近日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宣布了關於毒品案件的新判決(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在過往宣告販賣毒品罪唯一死刑違憲後,這次再次宣告現行最輕只能判決無期徒刑的規定依然違憲,引發不少網友討論,法務部雖然尊重憲法法庭的判決,但同時也宣布將大力查緝毒品。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三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與否,三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
如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再審聲請標準再放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的機制,觀條文明文〝因而查獲〞,顧名思義犯罪者除提供毒品來源外,尚須所提供來源之人被國家逮捕方可適用第17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問題就出在這裡。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者被逮捕時,犯罪人之罪刑往往已經定讞,甚至已入獄服刑,如此,根本來不及在刑之裁判前獲得減輕或免刑之可能,而若判決已定讞,欲推翻判決結果,只能循特別救濟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