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不予發還的事由中,所謂「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如何解釋?
何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又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什麼不同呢?
何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又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什麼不同呢?
,曾經發生過機關作業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比價或議價,竟然誤載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或比價,這時該怎麼辦呢?這種實質限制性招標,形式卻變成公開招標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標案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能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及決標(如果有該項所列8款情形,機關可不予開標決標)。而有廠商為了避免沒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導致標案流標,因此實務上就會發生找其他沒有真心要投標的廠商一起參與投標,以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門檻,這種陪標行為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機關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通說認為屬「行政罰」性質。不過,實務上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就是機關於開標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偽造文件投標的行為,也才會作出停權處分,而將廠商登載為不良廠商,這時就要討論裁罰時效是否消滅了。
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原則上,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不過,若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