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消極投標被控陪標未遂的無罪案例
所謂「消極投標」行為,指的是廠商雖然來投標,卻無意願得標,所以用各種方式來讓自己客觀上顯然無法得標,例如:投標金額過高、企劃書胡寫一通、沒附上投標須知提醒的必要文件等等,這種「消極投標」行為,是否就等於是有和其他投標廠商共謀,要來「湊家數」、「詐術圍標」呢?其實未必。近日就有一則判決,自採購實務面向出發,認為不應該成立詐術圍標罪。
所謂「消極投標」行為,指的是廠商雖然來投標,卻無意願得標,所以用各種方式來讓自己客觀上顯然無法得標,例如:投標金額過高、企劃書胡寫一通、沒附上投標須知提醒的必要文件等等,這種「消極投標」行為,是否就等於是有和其他投標廠商共謀,要來「湊家數」、「詐術圍標」呢?其實未必。近日就有一則判決,自採購實務面向出發,認為不應該成立詐術圍標罪。
日前行政院工程會推動《政府採購法》近年最大一次修法,草案送入立法院後,不少立委提出質疑,其中爭議最大的是廢除現行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必須要有三家廠商投標的規定,這會不會對於採購實務有負面的影響?
近日新聞報導,有業者投標新北市環保局之標案,為確保自己一次得標,涉嫌利用負責人的妻子掛名當老闆的公司陪標,經承辦人審視投標文件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後,隨即向新北市調處提出告發,近日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起訴公司、負責人夫妻。
近日新聞報導,有業者投標新北市環保局之標案,為確保自己一次得標,涉嫌利用負責人的妻子掛名當老闆的公司陪標,經承辦人審視投標文件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後,隨即向新北市調處提出告發,近日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起訴公司、負責人夫妻。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仍然規定公開招標必須要三家合格廠商的緣故,有些履約條件較差的標案,往往無法一次決標,必須要等到第二次開標,得免除三家廠商的限制後,機關才能夠與廠商簽約。然有的機關承辦人貪圖時間,且為避免招標作業的麻煩,會明示或暗示廠商去找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若東窗事發,投標廠商在實務上可能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以及刑法的偽造文書罪,那麼機關承辦人會成立什麼刑事責任呢?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簡言之,「湊家數」,一家廠商找了原本就沒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陪著投標,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搓圓仔」,是原本就有投標意願的廠商間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近日新聞報導指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公開招標,原則上第一次開標時,必須要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的規定,預計將引起採購實務上的巨大改變。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案件常見有廠商或機關承辦人,為了湊齊公開招標所需的三家投標廠商,去找其他本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的情形,目前刑事實務對於此種假性競爭行為,有認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或第5項「借牌投標罪」者…
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也使政府因此取得更優質的採購品質。而為追求此目的,本法於第87條明文禁止四種會破壞上述目的之行為,且進一步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因違犯該四種行為而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將構成停權事由,因此了解政府採購法禁止哪些行為,對於欲參與政府採購的廠商是相當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