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喝酒不「牽」車,「牽」車不喝酒—淺論酒後「牽」車是否構成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刑事】犯罪集團人員的薪資也算是犯罪所得嗎?

對於在犯罪集團任職期間的薪資,依照最高法院近年來的見解,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提到:「……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也提到:「……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認為薪資來源即使是被告提供「協力」所獲取的「薪資報酬」,也算是「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政府採購】最低工資法草案與政府採購法黑名單的關係

採購法的黑名單制度,絕大多數時候是針對履約方面有疑慮的廠商,諸如借牌、偷工減料、欺騙招標機關、違約、不履約、履約有瑕疵等等,事先制定一個黑名單資料庫,來排除往後機關於締約上碰到不良廠商的風險,所以也被稱為不良廠商名單。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其實也不乏政府保障勞工或是少數族群的規定,例如第14款的「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就是為了捍衛他們的勞動權,基於就業平等的概念而列入。本次最低工資法草案之所以會和採購法扯上關係,也是這個原因。

【刑事】傷人者必自傷,害人者必自害—淺論誣告罪之要件與目的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智慧財產】外國棒協分享盜版連結的法律責任

電視台主張分享超連結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也遭智財商業法院駁回,法院認為該款要件有三,分別是「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但使用者透過該連結只有觀看電視節目的效果,沒有「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的效果,遑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如果觀眾本身單純觀看盜版節目,不算是公開傳輸或是重製行為,那麼分享盜版節目的超連結也不會構成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行為。

【刑事】整個銀行都是我的ATM—利用職務圖利自己,當心犯背信罪!

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白話而言,背信罪之成立,須有「1. 為他人處理事務。2. 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3. 違背行為人任務之行為。4. 導致有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

【刑事】賣大麻餅乾是重罪,吃大麻餅乾也有罪!

不管持有、施用或販售大麻或大麻成品,都是有罪的行為。而且,販賣大麻,不管賣多賣少,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與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大麻是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通姦不用負民事責任?聽「尼采法官」怎麼說

自從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除罪化後,通姦是否還需要負擔民事責任,就成為夫妻間下一個法律戰場,先是臺北地院、澎湖地院有判決否認了配偶可以依「配偶權」來起訴出軌的另一半後,最近臺南地院又有一個判決,法官援引德國詩人、哲學家尼采的名言「愛情不會成為一種制度」,判決出軌的一方不用負擔民事責任。

【刑事】交付審判之轉型與修正-「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自訴制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必須委任律師始得提起,在准許提起自訴時,也有該規定之適用;再者,自訴制度有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出之限制,但是若是「准許提起自訴」,就不受此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但書);另外,為了避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被認為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的規定,本次修法也為此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二項,讓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淺論『製造大麻毒品罪』與『栽種大麻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